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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20日被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8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厉某到涟水县涟城镇东城社区居委会红星组64号查某乙家,采用直接推车的方式窃得易龙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丰收充电器一只。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厉某辩解,电瓶系他人向其出售,其没有盗窃电瓶三轮车。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厉某到涟水县涟城镇东城社区居委会红星组64号查某乙家,窃得易龙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丰收牌充电机一只。被告人厉某离开现场过程后,被查某乙等人抓获,被盗财物被追回。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及充电机的价值共计人民币5376元。另查明,经鉴定从被告人厉某车上提取到钳口的附着物与电瓶三轮车上的电线绝缘皮成分一致;被盗电瓶线上的印压痕迹系被告人厉某放在车上的老虎钳所留。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且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查某乙陈述。证实其见自家大门被人打开,且电动三轮车被偷,后其和左某在凯旋国际小区附近一稻田将被告人厉某抓获,并从厉某车上找到自家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二)证人证言1、证人左某证言。证实其和岳父查某乙在涟城镇凯旋国际后面将被告人厉某拦下,并从其轿车里发现电动三轮车上的五个电瓶。2、证人查某甲证言。证实其路过查某乙家时,看见查某乙电动三轮车停在路边,怀疑车子被偷,便将此事告知查某乙。查某乙遂骑车追小偷,其家人将电动三轮车推回。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与邻居在自家门前稻田里抓到一小偷。4、证人季某证言。证实当时查某乙家电动三轮车被推至距离他家五百多米远处。5、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当时查某乙家电动三轮车被推至距离他家六百米远处。(三)、书证。1、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厉某归案情况。2、涟水县公安局浅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在浅集辖区内查无王立军(谐音)此人。3、320监控信息,证实被告人厉某车辆的行驶轨迹。4、辨认辩论,证实被害人、证人辨认被告人的情况及被告人厉某辨认王立军的情况。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盗物品情况。5、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厉某的前科情况。6、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厉某的身份信息。(四)、鉴定意见。1、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三轮车及充电器的价值。2、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附着物与电瓶三轮车上的电线绝缘皮成分鉴定情况。3、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工具痕迹鉴定书,证实扣押的电瓶上电线与车上老虎钳进行痕迹鉴定的情况。(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勘验被盗现场情况。(六)、被告人厉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王立军说有电瓶出售,后其驾车到约定地点后,收购了王立军向其出售的五个电瓶。其在驾车行至到凯旋国际小区附近被人拦住。对被告人厉某提出“电瓶系他人向其出售,其没有盗窃电瓶三轮车”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厉某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事实,有被害人查某乙陈述、证人查某甲、左某、季某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工具痕迹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被告人厉某所提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厉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代理审判员 孙 海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