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小六与淇县富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李军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六,淇县富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李军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310号原告王小六。委托代理人李福林。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淇县富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北阳镇北阳村。法定代表人常明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何庆,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李军林。原告王小六与被告淇县富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李军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2016年2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六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林、被告淇县富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何庆、被告李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六诉称:2014年11月到2015年秋,原告陆续给被告淇县富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的苗圃做种植、拔草、浇地等工作,公司许诺每天工资为60元,经北阳镇社会法庭组织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930元劳务费。经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给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告立即给付所欠劳务费930元。被告淇县富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辩称:淇县富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4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常明富,实际该公司是常明富与李军林合伙开办的。关于欠原告劳务费的问题,原告起诉前北阳镇社会法庭组织对账时知道此事,但李军林在公司的投资包括借款为负数。因此,该款应由被告李军林支付。被告李军林辩称:欠原告劳务费属实,我与常明富不是合伙关系,我只是常明富公司的工人,因此,该欠款应由被告淇县富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书证,对账单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93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原告陆续在被告淇县富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的苗圃做种植、拔草、浇地等工作,双方约定每日工资50元,经双方对账,2015年2月至6月原告出工15.5个,被告欠原告工资930元,被告淇县富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明富及被告李军林均在对账单上签名。本院认为,被告淇县富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李军林欠原告劳务费930元,事实清楚,由二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佐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9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淇县富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称被告李军林在公司的投资多少及借款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淇县富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李军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小六劳务费93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淇县富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李军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凤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