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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0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郭月琴与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月琴,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1896号原告郭月琴,女,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进,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汝南县。法定代表人徐飞。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月琴诉被告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同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峰、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山水苑小区第二幢3层东户住房一套。原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6324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交付房屋。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交房义务;2、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3、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47000元,之后的违约金另行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请求变更为:按合同约定支付从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辩称,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原告提供的合同和票据的真实性需进一步核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山水苑小区第2幢3层东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31.62平方米,总房款26324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63240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若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自合同规定的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购房款26324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合议庭予以支持。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关于本案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山水苑小区第2幢3层东户住宅一套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该买卖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从2014年5月2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263240元)万分之三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时止。本案受理费9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志刚审 判 员  马 杰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