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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田洪玉诉刘相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洪玉,刘相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116号原告田洪玉,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树太,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相社,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林地址:沂水县鑫华路46号委托代理人于涛,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田洪玉诉被告刘相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训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洪玉委托代理人刘树太,被告刘相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洪玉诉称,2015年6月12日15时00分左右,被告刘相社驾驶鲁QPS0**号轻型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7线300公里500米沂水县许家湖镇南王庄村处路段时,与顺行在前的田洪玉驾驶的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误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共计20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刘相社出示合法的驾驶资质以及正常年检的行驶证后,同意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结合住院病历及影像报告(1407450115)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影像报告检查为右侧第3-9肋骨骨折,而出院后的影像报告显示的是右侧第2-9肋骨骨折,两处有矛盾,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病情;结合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以及以医疗费发票可以看出原告自身具有疾病,因此申请药物鉴定;对伤残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护理人员身份有异议,应当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并且护理人员的月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标准,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刘相社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赔偿找我的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5时00分左右,被告刘相社驾驶鲁QPS0**号轻型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7线300公里500米沂水县许家湖镇南王庄村处路段时,与顺行在前的田洪玉驾驶的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许家湖中队认定,被告刘相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洪玉无事故责任。原告田洪玉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4321.2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原告放弃自费药品费用2821.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临沂沂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原告田洪玉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田洪玉住院期间由其女婿申学礼护理。申学礼系日照赛普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740元,原告提交申学礼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产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田洪玉长期居住地为沂水县许家湖镇郑家庄村,为农村户口,但该村经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字(2006)144号批复,已划入城市规划区,因此,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可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数额。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500元;护理费7440元(60天x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x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误工费9607.20元(120天x80.06元);伤残赔偿费116888元(584440元x2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00545.2元。另查明,被告刘相社系鲁QPS0**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具的身份情况证明、医疗费单据、医疗诊断书、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伤残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洪玉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洪玉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80545.2元【医疗费51500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744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8元,由被告刘相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训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建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