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跃冬与司国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冬,司国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751号原告王跃冬,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史胜利,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国强,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城市管理监察局职工,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原告王跃冬与被告司国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国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冬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被告以准备与原告一起做生意为名,让原告给其先打款250000元,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赖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8月4日向被告农行账号×××汇款100000元、150000元,共计250000元。但原告打款后,被告既没有跟原告一起做生意,也没有将250000元返还原告,原告从2013年11月份开始一再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却一再推诿,到2014年3月底就再也联系不上被告了。原告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从2013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起诉之日,共计673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5.75%计算)265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司国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在位于太原市和平北路的兴业钢材市场约定双方各出资人民币250000元合伙做钢材生意。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和8月4日分两次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50000元履行了出资约定。后因双方一起做钢材生意的合伙意图未能实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其投入的250000元的款项,被告亦表示同意归还原告。至今,被告未将原告交付的250000元款项归还原告。上述事实有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两份农行电子对账单、证人武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梁某的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协商分别投入资金做钢材生意的行为,可知原告与被告既有共同的合伙意思表示又实际投入了约定的资金,故原告与被告构成个人合伙。后因双方合伙约定的生意未能实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入的资金且被告亦同意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散合伙。因该合伙从成立至解散从未实际发生任何的实际经营,故被告理应将原告投入的250000元款项全数返还原告。因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向其承诺具体的还款日期,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5日即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二笔款项的次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跃东人民币2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跃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8元,由被告司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勇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人民陪审员 武旭飞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振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