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仕于与灌云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仕于,灌云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行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仕于。委托代理人陆金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西苑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兴波,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韩震东,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仕于因诉灌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灌云县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仕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金洋,被上诉人灌云县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周翔及委托代理人韩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21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责令灌云县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就陈仕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2015年5月8日,灌云县政府办公室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意见》,该意见称,“陈仕于:你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公开灌云县侍庄乡政府征收你宅基地及房屋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现答复如下:按照国土资源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的《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你所申请的事项应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你可到该部门申请或查询。联系电话……”,该意见作出后陈仕于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灌云县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并判令其公开“县城2010-2号地块”征地批文中的相关政府信息。一审法院另查明,陈仕于及案外人共7人曾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提出过同样内容的信息公开申请,该信息系省国土厅依职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此前已在其官方网站予以公布。后应王祖霞等人的申请,省国土厅又于2014年4月1日书面进行了告知,告知了相关信息的获取方式和途径。一审法院认为,陈仕于申请公开的信息系省国土厅依职权予以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该厅已在官方网站予以公布;该厅于2014年4月1日又以书面方式答复陈仕于,告知了相关信息的获取方式和途径,陈仕于客观上已经获取了相关信息。灌云县政府针对陈仕于申请公开的内容,答复告知其到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或查询,并告知联系方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仕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仕于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予采信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省国土厅仅向上诉人告知了征地批准机关和征地批文,其他信息未予告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客观上已获取相关信息错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八项信息均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被上诉人是公开涉案信息的义务主体;一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灌云县政府没有公开涉案信息的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灌云县政府答辩称,省国土厅依职权已在官方网站上公开了涉案信息,且针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其已书面告知相关信息的获取方式和途径,上诉人实际已获取涉案信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灌云县政府灌政发(2014)34号《关于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等7份公告及其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政府信息的制作或保存机关负有信息公开职责。本案中,相关国土部门是涉案地块土地征收批文的制作、保存机关,且省国土厅已主动将涉案地块土地征收批文在其官方网站予以公布。上诉人陈仕于向灌云县政府申请公开县城2010-2号地块(其宅基地所在地)征地批文中相关政府信息,同时亦向省国土厅和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省国土厅亦向上诉人书面告知了相关信息的获取方式和途径,上诉人实际已获得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现灌云县政府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告知上诉人到负责具体实施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或查询上述信息,并告知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的联系电话,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陈仕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仕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伟红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