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瓦房店银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瓦房店市刘屯隆福商贸有限公司,瓦房店凯煌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瓦房店银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瓦房店刘屯隆福商贸有限公司,瓦房店凯煌大酒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1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银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大宽街318号。法定代表人:刘克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刘屯隆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大宽街二段318号。法定代表人:王寿辉,该公司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明,瓦房店刘屯隆福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凯煌大酒店,住所地瓦房店市大宽街二段***号。法定代表人:宋广忠,该酒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运英,该酒店法律顾问。上诉人瓦房店银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瓦房店刘屯隆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福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瓦民初字第3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都公司和隆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明,被上诉人瓦房店凯煌大酒店(以下简称“凯煌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宋广忠和委托代理人葛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凯煌酒店诉称,1999年5月13日原告与瓦房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该公司为凯煌酒店所在的整体大楼消防设施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经决算为1171410元,原告已经付给消防公司80万元,尚欠工程款371410元,消防公司继续向原告索要,已进入执行程序。以上原告的债务是经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00)瓦经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判决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消防公司仅与凯煌酒店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与银都公司则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凯煌酒店应按合同约定向消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若凯煌酒店认为银都公司应承担部分义务,可向其追偿……”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坚持抗辩,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民房监字第58号通知,结论:“你酒店的行为对大楼的其他受益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视为有权代理,其后果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你酒店可以据此另行诉请其他二家受益人承担其受益人部分的费用。”原告仍然不服,申诉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立三民申字第38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至于凯煌酒店为该大楼其他所有人所付出的费用,凯煌酒店可以另案追索”。所以根据一审、二审判决书、中院通知书、省高院裁定书的判案理由原告诉讼二被告,请求二被告承担消防工程欠款371410元的本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消防工程设计费33751.2元(按一审判决的设计检测费84378元的40%计算)。原审被告银都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因为原告与消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银都公司的签字,也没有银都公司的授权。2.1999年5月12日原告与银都公司签订的消防协议书已对各自消防及消防装修方面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即在各自产权面积内的消防装修、检修、增加设备各自承担,该协议在原告的消防装修之前签订,所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3.1998年11月19日至1999年4月30日原告与银都公司之间联合经营,对外以瓦房店银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联营期间,1999年1月19日宋广忠以瓦房店银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姜会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面积内的消防装修应由姜会章承担,既然原告愿意承担上述费用,那么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费用,与银都公司无关。4.2000年1月1日,原告与银都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三年。约定将5楼的520平方米租给原告使用,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原乙方装修及消防装修房间内外全部配套费用由原告负责。所以此部分的消防装修费用由原告承担。5.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银都公司及另一被告共同协商就双方以前的账目问题达成一致,签署协议,约定:银都公司和另一被告支付原告80万元,双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以前的所有账目全部结清。所以本案原告诉讼的装修费用发生在该协议签订之前,该协议的80万元应包含了本案的消防费用。6.本案已经历了12年的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无权向银都公司索要,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隆福公司辩称,1.因为原告与消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隆福公司的签字,也没有隆福公司的授权。2.隆福公司的原装修已经大连市消防检测中心检验,符合要求,有效期为两年,根本不需要重新装修。3.1998年8月30日,隆福公司与被告银都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805.1平方米和620平方米的两处房屋租赁给银都公司,租期为1998年8月31日至1999年2月31日,该协议约定若对房屋进行装修需经隆福公司同意,否则一切后果银都公司承担。后来银都公司解体,房屋由宋广忠租赁给他人。故该装修与隆福公司无关。4.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隆福公司及另一被告共同协商就双方以前的账目问题达成一致,签署协议,约定:隆福公司和另一被告支付原告80万元,双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以前的所有账目全部结清。所以本案原告诉讼的装修费用发生在该协议签订之前,该协议的80万元应包含了本案的消防费用。5.本案已经历了12年的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无权向隆福公司索要,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1999年5月13日,消防公司与原告凯煌酒店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消防公司为凯煌酒店的消防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是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的安装。1999年6月1日,双方签订《消防工程开工报告》,报告记载:工程预算造价110万元,计划总投资120万元,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开工日期1999年6月1日,竣工日期1999年11月3日,1999年10月7日,消防公司将消防设备移交给凯煌酒店,后双方签订了竣工报告。2000年4月21日,消防公司与凯煌酒店签订协议确认图纸设计费及工程检测费为84378元。2000年10月22日,经瓦房店市财政局审核,消防公司施工的工程结算总价值为1171410元,凯煌酒店已付80万元,尚欠371410元。2.此合同在履行付款义务时,消防公司起诉凯煌酒店,形成(2000)瓦经初字第1202号案件,消防公司要求凯煌酒店给付余欠的工程款371410元及图纸设计费和工程检测费84378元,在此案中凯煌酒店提出反诉,理由是消防公司施工的工程使用单位为凯煌酒店和银都公司,凯煌酒店的面积占60%,因此其只能承担60%的工程款,要求消防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5万元。此案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凯煌酒店大楼自动消防设施的安装,从施工合同的签订、图纸的设计会审、开工报告的签订、设备的交接、工程结算书的交接审核,其中一方均是凯煌酒店,凯煌酒店是整个大楼自动消防设施施工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消防公司是另一方当事人,消防公司与凯煌酒店所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消防公司所安装的自动消防设施,虽有一部分安装在银都公司所有的房屋上,但银都公司并未与消防公司签订合同,而这部分自动消防设施的合同均是凯煌酒店所签,这一点有凯煌酒店与消防公司所签订的开工报告足以证明,凯煌酒店的房屋面积仅4000余平方米,而开工报告却签了6000平方米,显然包含了银都公司的房屋面积,从工程投资额看,开工报告记载工程总投资120万元,与实际结算117万余元也相差不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消防公司仅与凯煌酒店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与银都公司则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凯煌酒店应按合同约定向消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若凯煌酒店认为银都公司应承担部分义务,可向其追偿,所以凯煌酒店主张承担60%的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凯煌酒店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1171410元给消防公司,除已付80万元,余371410元应继续履行。对凯煌酒店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对于消防设计费用,因根据法律规定设计图纸应由发包方提供,所以该设计费用应由凯煌酒店承担。”该案判决,凯煌酒店向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714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10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凯煌酒店向消防公司支付垫付图纸设计费和检测费人民币84378元;驳回凯煌酒店要求消防公司返还人民币5万元的反诉请求。3.一审宣判后,凯煌酒店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凯煌酒店不服(2004)大民房终字第308号判决,进行申诉。2007年8月2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06)大民房监字第58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书中阐述“由于你酒店在《工程结算书》建设单位栏内注明‘因属二家工程共同施工,我单位只认可总值60%的工程款,承担我方施工面积部分’系单方意见,不属于双方认可行为,此项理由不妥。还由于你酒店占该栋大楼的60%以上面积,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设备的交接均是你酒店一方作为建设方确认的,从未提出过己方只负责自己使用、受益那部分面积的工程款问题,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你酒店的行为构成代表行为,即代表该栋大楼对所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消防工程负责进行设计确认、施工监督、工程验收、款项支付的事宜。同时,你酒店的行为对该栋大楼的其他受益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视为有权代理,其后果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你酒店可以据此另行诉请其他二家受益人承担其受益部分的费用。”4.凯煌酒店不服,又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申请。2008年12月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2008)辽立三民申字第38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瓦房店凯煌大酒店为该大楼其他所有人所付出的费用,凯煌大酒店可以另案追索。”5.(2000)瓦经初字第1202号卷内的证据即大连市消防技术检测站作出的案涉工程的“检验报告”(该卷内P8-P34)和案涉房屋的“银都宾馆自动喷洒与消防工程改造的工程结算书”(该卷内P86-P137)载明:消防工程装修的内容含整体楼房的1-7层。另查,1.1999年5月12日,甲方凯煌酒店与乙方银都公司签订《消防协议书》,约定,根据国家消防法规要求,根据本酒店目前产权状况界定实际,甲乙双方本着发展企业,加强管理,保证酒店财产、人身安全的目的,特制定本协议。一、本酒店消防管理,实行统一管理,统一组织,统一安排,统一指挥,统一行动,成立专门领导小组,由一名得力干部担当领导。二、消防设备本酒店由领导小组专门负责,专门使用,专人检修,责任落实到人。……五、本酒店消防检修,维修费用,按各自产权界定平方米承担。人工各自负责工资费用,统一使用的消防设备、维修、检修费用由各方自己负责维修,费用由自己承担。如防火牌、报警器、防火泵、机械。各自产权界定面积内的消防维修、检修,增加的设备,各自承担。再查,2010年3月31日本案的三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乙方(银都公司、隆福公司)所欠甲方(凯煌酒店)债务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所欠债务三个案子明细:1.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2)大民初字第121号,乙方欠甲方装修款一案。2.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0)瓦民初字第1530号,债务纠纷一案。3.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0)瓦民初字第1552号,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以上三个案子经双方同意,乙万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待甲方收到乙方所付捌拾万元款后,甲方撤回执行和起诉,三个案子全部了结。双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双方以前所有账目全部结清,一次性了结。又查,1.现位于瓦房店市大宽街318号大楼即案涉房屋,是1992年在瓦市原铁西旅社(该旅社的房屋产权是瓦市政府,归瓦市房产管理处管理,原为二层,面积为1750.95平方米)的地址上改扩建的。1993年建设完毕,将二层扩为七层,面积增加了5293.72平方米。增加后的面积从中划出620平方米给隆福公司经营。余下的面积4673.72平方米于1994年9月8日挂牌银都酒店营业,该酒店隶属于瓦市工商银行。2.1998年产改,原瓦市银都酒店将原瓦市铁西旅社的1750.95平方米从瓦市房产管理处购买,成立银都公司。1992年2月从原银都酒店的4673.72平方米以欠债为由割去436.68平方米,余下的4237.04平方米于1999年4月20日改为凯煌酒店经营。银都公司的经营面积由原来的1750.95平方米加上436.68平方米增加到2187.63平方米。之后又被隆福公司划走805.20平方米。至消防工程施工时,凯煌酒店的经营面积为4237.04平方米;银都公司的经营面积为1382.43平方米(2187.63-805.20);隆福公司的经营面积为1425.20平方米(620+805.20)。2000年1月1日,银都公司与凯煌酒店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即《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银都公司将5楼的520平方米租给凯煌酒店使用,出租房屋的装修及消防装修、房间内外全部配套费用由凯煌酒店负责。租期三年。一审法院认为,现位于瓦房店市大宽街318号大楼系由本案的三方当事人共同所有。1999年5月13日该大楼进行整体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的消防安装之前一日,即1999年5月12日,原告凯煌酒店与银都公司签订了《消防协议书》。约定,“根据国家消防法规要求,根据本酒店目前产权状况,界定实际,为保证酒店财产、人身安全,协议本酒店的消防管理,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安排,统一指挥,统一行动。本酒店消防检修,维修费用,按各自产权界定平方米承担。统一使用的消防设备、维修、检修费用由各方自己负责维修,费用由自己承担。”以上说明原告在与消防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前,与被告就该大楼的整体消防工程施工已有约定,所以才由原告代表了二被告与消防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同时,消防公司的施工也使二被告受益。关于这一点,在(2000)瓦经初字第1202号案判决书、(2006)大民房监字第58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及(2008)辽立三民申字第380号民事裁定书中已充分阐述了,原告系代表该栋大楼对所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消防工程负责设计确认、施工监督、工程验收、款项支付的事宜。同时,相对于消防公司而言,原告的行为对该栋大楼的其他受益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视为有权代理,其后果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以据此另行诉请其他二家受益人承担其受益部分的费用。故原告有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向二被告追索其受益部分的消防施工工程款。因消防工程施工时,凯煌酒店的经营面积为4237.04平方米;银都公司的经营面积为1382.43平方米;隆福公司的经营面积为1425.20平万米,而一审法院的(2000)瓦经初字第1202号案判决书已生效,确定的给付义务为工程款人民币3714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10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图纸设计费和检测费人民币84378元,所以以上给付义务应由三方当事人共同负担。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很难精确把握各方对消防设施的使用受益的具体数据,但是毕竟三方共同拥有、共同使用、共同受益,其中面积大的受益大,面积小的受益小,让受益方按照各自所有的面积来分担工程费用较为合理。关于出租房屋消防费用承担问题。因凯煌酒店与银都公司已在合同中对其做出明确约定,本案应从其约定。二被告辩称的2010年3月31日三方就以前的账目问题达成一致,约定二被告支付原告80万元,应包含了本案的消防费用,双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以前的所有账目全部结清。因该协议非常明确地限定,协商的内容仅为已经生效的3个案件的债务,故不能以“双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双方所有账目全部结清、一次性了结”的约定,简单、主观地推定其及于本案的诉讼内容,况且协议当时本案尚未立案,所以二被告的这项辩解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在与消防公司的累年诉讼中,一直主张此工程款不应由原告一人负担,并提出了反诉,故虽然消防工程于1999年施工,距2010年12月诉讼时已经11年,但该案件的最后裁定时间是2008年12月6日,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瓦房店银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瓦房店凯煌大酒店消防工程款人民币114090.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10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诉讼时即2010年12月3日),图纸设计费和检测费人民币10329.324元。(附计算明细)二、被告瓦房店刘屯隆福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瓦房店凯煌大酒店消防工程款人民币18853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10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诉讼时即2010年12月3日),图纸设计费和检测费人民币17069.62元。(附计算明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7元,由原告瓦房店凯煌大酒店承担377元,被告瓦房店银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瓦房店刘屯隆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宣判后,银都公司和隆福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凯煌酒店的原审诉讼请求。银都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2010年3月31日,凯煌酒店已和银都公司、隆福公司协商并签订协议,约定银都公司和隆福公司付给凯煌酒店80万元,双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以前所有账目全部结清,且协议还对消防水池等予以约定,说明双方之间的消防问题在协议当时已一并解决。2.本案的消防装修是凯煌酒店的单方行为,银都公司不知情,消防公司起诉凯煌酒店时,不包括银都公司,法院判决凯煌酒店承担责任,凯煌酒店根本没有申请追加银都公司为被告,说明装修与银都公司无关。消防工程是1999年开工,2008年凯煌酒店在申诉过程中才经法院确认可以追索,法院作出此结论系不知本案实情情况下作出的。银都公司并未同意消防装修,且也未看见任何装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根据房照面积确定消防装修面积过于勉强,且据此判令银都公司支付消防装修款是错误的。4.在三方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中,已作出明确约定,三方间的事情全部一次性了结。现法院判决自2000年起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5.图纸设计费和检测费不应承担,因银都公司根本不知情。隆福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2010年3月31日,隆福公司、银都公司与凯煌酒店共同协商并签署协议,约定隆福公司和银都公司给付凯煌酒店80万元后,以前所有账目全部结清。并且该协议还对消防水池等同时在协议中约定,说明关于双方之间的消防问题在协议当时一并包括在内,双方间不存在任何纠纷。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没过时效无依据。3.一审判决支付消防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依据。4.一审判决支付图纸设计费和检测费没有依据。凯煌酒店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银都公司与隆福公司是否应承担消防装修工程的工程款。从查明的事实可见,在凯煌酒店与消防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的前一日,银都公司与凯煌酒店签订了《消防协议书》,约定关于酒店消防检修、维修费用,按各自产权界定平方米承担;并同时约定消防管理,实行统一管理,统一组织、统一安排,统一指挥、统一行动。据此,凯煌酒店才与消防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从凯煌酒店与消防公司间的结算书中亦体现消防装修工程的内容含整体楼房的1-7层。另一方面,在凯煌酒店与消防公司的另案诉讼中,因凯煌酒店不服该案的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在本院作出的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及省院作出的驳回凯煌酒店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中,均阐明凯煌酒店为案涉位于瓦房店市大宽街318号大楼签订消防施工合同的行为,代表了整栋大楼,后果应由整栋大楼的所有人共同承担,即凯煌酒店有权另行诉请其他受益人承担其受益部分的费用。故凯煌酒店提起本案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银都公司和隆福公司作为案涉大楼消防装修的受益人,应承担给付消防装修工程款的责任。关于银都公司与隆福公司提到三方已达成协议,所有纠纷一并解决,凯煌酒店不应再行诉讼的问题。从三方达成协议的内容显示,三方达成一致的是对签订协议前即2010年3月31日前三方已存在的三个案件形成一致意见,并约定在银都公司和隆福公司一次性付清80万元的情况下,该三个案件全部了结,而此时,本案纠纷尚未起诉,并不在三方协商范围内。至于银都公司和隆福公司提到在该份协议中已谈及消防用水池问题,故认为三方间关于消防装修费用问题亦一并解决一节,虽然此份协议中包含消防用水池每年使用费问题,但并没有关于消防装修费用承担的约定,故银都公司和隆福公司此项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关于银都公司和隆福公司提出凯煌酒店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在凯煌酒店与消防公司间产生的(2000)瓦经初字第1202号案件中,凯煌酒店已抗辩案涉大楼的使用单位不是其一家,其不应承担全部消防装修工程款,后该案即使二审下判后仍一直处于申请再审过程中,在省院的驳回凯煌酒店再审申请裁定书中已确定凯煌酒店对该大楼其他所有人可以另案追索。上述诉讼过程的抗辩及认定,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而本案的起诉日距省院裁定下发日,并未超过两年,故银都公司和隆福公司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银都公司提出一审按照房照面积确定消防装修面积,并据此判令该公司给付消防装修工程款有误一节,如前文分析,银都公司已与凯煌酒店签订协议,约定酒店消防检修,维修费用,按各自产权界定平方米承担,现双方对于原审查明的案涉大楼消防工程施工时各自所经营的面积并无异议,一审据此判令各方应承担的消防装修工程款和设计费、检测费并无不妥,对银都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银都公司提出不应从2000年起算利息一节,因案涉的工程款系基于消防装修过程中凯煌酒店欠付消防公司工程款而产生,且已在凯煌酒店与消防公司间的另案中,即(2000)瓦经初字第1202号案件中,经生效判决判令凯煌酒店自2000年10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故一审按照此日期判令银都公司和隆福公司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瓦房店刘屯隆福商贸有限公司预交3500元,瓦房店银都大酒店有限公司预交3500元),由瓦房店刘屯隆福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由瓦房店银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学枝审判员 丁大勇审判员 刘冬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