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杜某与黄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黄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442号原告杜某,女,汉族。被告黄某甲,男,汉族。原告杜某诉被告黄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春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黄某丙由被告抚养。现女儿渐渐长大,希望跟随被告生活,女儿从2012年开始便在西埌读书,现就读于北流市西埌镇二中163班。原告做些零碎小工,收入不稳定;被告做装修,家里建有两层楼房。现原告为还女儿心愿,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婚生女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女儿黄某乙的身份情况;2、(2012)北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4月13日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全部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4日对原、被告婚生女黄某乙进行问话,黄某乙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告抚养,婚生子黄某丙由被告抚养。现女儿渐渐长大,希望跟随被告生活,女儿从2012年开始便在西埌读书,现就读于北流市西埌镇二中163班。原告做些零碎小工,收入不稳定;被告做装修,家里建有两层楼房。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十周岁以上尚未成年的子女在父母离婚后随父或随母生活应当听取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黄某乙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且被告具有抚养能力,同时黄某乙长期跟随被告生活,在被告处读书,已经形成的生活习惯更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黄某乙抚养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都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但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由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女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由原告杜某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春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