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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石化支行与宁波世德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信达利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石化支行,宁波世德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信达利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宁波朗格世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李培振,蔡钟熙,丛艳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石化支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炼化路***号。代表人:范黔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雪晴,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何洁,该支行员工。被告:宁波世德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滨海创业中心临春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培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信达利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滨海投资创业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培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朗格世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滨海创业中心鄞东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培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培振,宁波朗格世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蔡钟熙(CHAEJONGHEE)。委托代理人:钟燕斌,宁波朗格世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丛艳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石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石化支行)为与被告宁波世德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德公司)、宁波信达利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利公司)、宁波朗格世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格公司)、李培振、蔡钟熙、丛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石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晴、何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德公司、信达利公司、朗格公司、李培振、蔡钟熙、丛艳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石化支行起诉称:2014年4月14日、7月8日、10月16日、10月17日、11月14日、11月17日、工行石化支行与世德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1份,约定工行石化支行分别向世德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3600000元、300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2500000元、47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第一笔上浮12%,第二笔上浮30%,其余四笔均上浮40%,借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即构成违约,工行石化支行有权宣布该合同和工行石化支行与世德公司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签订合同后,工行石化支行按约如数发放上述各笔借款。上述借款所涉担保为:一、信达利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联胜盐场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房产证号:鄞房权证瞻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1)第01-05058号,抵押登记时间2012年9月14日];二、朗格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李培振、丛艳丽分别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为上述借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四、蔡钟熙为第二笔30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世德公司拖欠上述借款利息,工行石化支行宣布上述借款全部到期,并请求判令:一、世德公司归还借款21800000元,支付欠息1002296.16元(2015年7月21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利随本清);二、工行石化支行对信达利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三、朗格公司、李培振、蔡钟熙、丛艳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世德公司、信达利公司、朗格公司、李培振、蔡钟熙、丛艳丽未进行答辩。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原告工行石化支行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关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书、朗格公司贷款清单。被告世德公司、信达利公司、朗格公司、李培振、蔡钟熙、丛艳丽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工行石化支行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世德公司、信达利公司、朗格公司、李培振、蔡钟熙、丛艳丽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对工行石化支行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一、上述6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付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到期)后世德公司未按约偿还,工行石化支行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上述6笔借款最后一次付息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信达利公司为世德公司2012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与工行石化支行发生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1590000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四、《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朗格公司为世德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与工行石化支行发生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1590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与《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五、李培振与丛艳丽分别为上述6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若世德公司违约,其将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蔡钟熙为上述第2份标的3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内容与李培振、丛艳丽一致。六、《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工行石化支行的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由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提供,工行石化支行均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权的顺序,担保人不得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工行石化支行与世德公司、信达利公司、朗格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工行石化支行接受蔡钟熙、李培振和丛艳丽向其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应认定蔡钟熙、李培振和丛艳丽与工行石化支行之间保证法律关系成立。世德公司未按时向工行石化支行归还借款利息,工行石化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世德公司归还借款,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信达利公司、朗格公司、蔡钟熙、李培振和丛艳丽自愿为世德公司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其应当在各自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担保权实行规则作了约定,工行石化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世德公司、信达利公司、朗格公司、李培振、蔡钟熙、丛艳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世德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石化支行借款218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002296.16元,之后本金3600000元、3000000元、15200000元的罚息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68%、195%、210%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之后的复利分别以1630732.02元、132142.64元、706420.50元为基数,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68%、195%、210%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罚息、复利利率三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二、如被告宁波世德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石化支行有权以被告宁波信达利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联胜盐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鄞房权证瞻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1)第01-05058号,抵押登记时间2012年9月14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宁波朗格世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李培振和丛艳丽各自对被告宁波世德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蔡钟熙对被告宁波世德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上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32142.64元,之后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复利以132142.64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罚息、复利利率三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世德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58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811元,由被告宁波世德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信达利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宁波朗格世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李培振、丛艳丽、蔡钟熙连带负担(其中被告蔡钟熙在22128元范围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石化支行、被告宁波世德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信达利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宁波朗格世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李培振、丛艳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蔡钟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581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坚儿代理审判员  吴文雯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冲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的,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抵押权。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