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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玉添与巫伟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添,巫伟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184号原告:胡玉添,男,l970年12月l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户藉地深圳市罗湖区新安路1号,现住惠东县。委托代理人:王子建,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伟皇,男,汉族,1961年10月8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住广东省惠东县。原告胡玉添诉被告巫伟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添委托代理人王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伟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添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未能归还本息,虽经原告追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至还清款止,从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按0.007计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5日止,即50000×0.007×43=150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巫伟皇未到庭应诉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巫伟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玉添借款5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并交付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契约及收条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契约中备注借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每月2200元。借款到期不还,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增加30%。同时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和案外人彭记明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名捺印确认。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能还本付息为由,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称上述借款每月利息2200元即月息4.4%,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24日止,并自愿放弃对担保人彭记明的起诉。被告巫伟皇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到庭,称本案的借款契约及收条是被告本人在原告的公司内亲自签名出具,但所借的50000元被告本人并未实际使用,而是由案外人施潭强实际使用,每月利息由施潭强交付,被告本人不清楚利息交付情况。对其陈述,原告不予认可,经释明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诉讼期间,应原告胡玉添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1323民初18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巫伟皇名下位于惠东县平山黄排云新村牛场三巷4号的房产(详见民事裁定书)。以上事实,有原告胡玉添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契约、收条和本院的开庭笔录、问话笔录、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巫伟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胡玉添借款50000元,有原告的庭审自认及提交的借款契约、收条等为证,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由于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200元即月息4.4%,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增加30%。且原告自认收取利息至2012年5月24日,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诉请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7‰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巫伟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被告虽在庭后接受询问时提出本案借款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及不清楚利息支付情况的辩解,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伟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胡玉添,并应支付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月利率7‰计付的利息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即713元、保全费670元共1383元,由被告巫伟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波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耀驰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