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胡良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鹏,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佘明,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良英,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XX乡XX村XX庄XX号。原审被告茆春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社区XX园XX号XX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明、原审被告茆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良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2月17日16时13分许,茆春平驾驶沪NXXX**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江山路、老芦公路口处与胡良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胡良英受伤。胡良英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治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茆春平、胡良英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对胡良英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良英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胡良英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沪N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茆春平已为胡良英垫付医疗费3,615.70元。现胡良英诉至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97.50元(不含茆春平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鉴定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0,64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评估费14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请求判令: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良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的费用由茆春平赔偿胡良英。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茆春平驾驶机动车与胡良英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胡良英受伤、相关车辆受损。根据交警部门已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法院确定对胡良英的合理损失,由茆春平负6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故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胡良英的合理损失。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由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赔偿胡良英60%,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外,由茆春平赔偿胡良英相应损失。鉴定意见明确胡良英蛛网膜下腔出血,故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提出胡良英蛛网膜未见明显出血,颅内无器质性损伤,不应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异议,无充分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胡良英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确定相关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审核了胡良英诉请各项损失的依据后,确认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合理损失:医疗费3,8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鉴定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评估费14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综上,胡良英的各项合理损失计126,133.20元(不含律师费)。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良英117,653.2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6,553.2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8,480元,由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胡良英60%,即5,088元。茆春平应赔偿胡良英律师费3,000元,因其垫付医疗费3,615.70元,已超过其应赔偿的款项,故超过部分615.70元,由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故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良英4,472.3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良英117,653.2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良英4,472.3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茆春平615.70元;四、驳回胡良英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5元,减半收取计1,467.50元,由胡良英负担96.50元,茆春平负担1,371元。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在对胡良英的伤情予以重新鉴定后再行确定上述费用,同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其上诉理由是:胡良英住院期间的CT片上未见明显蛛血,颅内无器质损伤,因此缺乏造成精神伤残的病理基础,难以构成十级伤残。胡良英事发前居住在芦潮港派出所附近河浜的废弃水泥船上,故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胡良英未作答辩。原审被告茆春平同意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对胡良英在原审阶段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结论系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依法独立所做的鉴定,程序合法,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并根据新的鉴定结论确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就胡良英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对该争议内容已于判决书中进行了详细的阐述,该评断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同。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未提供新的事实和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其所持异议不予以采纳,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审 判 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