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576号原告杨某,女,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陶建超,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李东明,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系被告父亲。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外打工,很少交流。2015年4月原告怀孕,被告不闻不问。2015年10月原告不幸流产,被告不认真照看,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被告现患有××,需要原告的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无法交流,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的个人陪嫁物品有棉被四铺、三马车一辆、衣物若干、电动车一辆,均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婚前应有较深的了解。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向法庭陈述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综上,原、被告可能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尚不能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仍有合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不予准许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妙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