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吴大扣与封秀兰、吴春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大扣,封秀兰,吴春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终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大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秀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奇。上诉人吴大扣与封秀兰、吴春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泰曲民初字第04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大扣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其未按规定按期向本院预缴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诉人吴大扣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黄方林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