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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富诉姬贵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富082,姬贵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751号原告李德富0823,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贵廷,住平泉县。原告李德富与被告姬贵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久臣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富及委托代理人崔玉强、被告姬贵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富诉称,被告姬贵廷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4年6月1日向我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此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姬贵廷庭审中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所欠这40万元是利息,本金已经还清了。同意偿还原告40万元欠款,但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并提交了《借款条》书证一份。用于证明在2014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事实存在。被告姬贵廷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可,没有争议。但借条上的40万元是利息。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所欠原告的40万元欠款为借款利息,本金已还清,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在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条》中约定了3.5%的月息,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在2014年6月1日,被告姬贵廷向原告李德富借款400000.00元,用于其房地产的开发经营。在借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一份,在借款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12个月,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到期还本付息,如到期催要不还则按3.5%计息”。此借款到期后,被告姬贵廷未能偿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姬贵廷偿还借款40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月息3.5%折合年息为本金的42%,属高息借贷。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民间借贷年息6%的4倍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德富与被告姬贵廷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姬贵廷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理应偿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民间借贷年利率6%的4倍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与经济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贵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德富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民间借贷年息6%的4倍,即年息24%给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00.00元,由被告姬贵廷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00元)。审判员  胡久臣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志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