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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颍上县博欣红乳葡萄发展有限公司与XX利、吴多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颍上县博欣红乳葡萄发展有限公司,XX利,吴多勇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1284号原告:颍上县博欣红乳葡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六十铺镇桃花店,组织机构代码56750685-4。法定代表人:杜喜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XX利,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陕西省宜君县,现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吴多勇,男,194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系被告XX利父亲)原告颍上县博欣红乳葡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XX利、吴多勇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县博欣红乳葡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喜田与被告XX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多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县博欣红乳葡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日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原告将位于颍上县红星镇宁大村小桃园村民组105国道东的四十亩丰产葡萄园转让给被告XX利、吴多勇。合同约定每亩转让费5000元,该四十亩葡萄园转让费200000元;葡萄园内三间半活动板房及手扶拖拉机一台作价20000元。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葡萄园承包转让费及园内实物作价费共计220000元。2015年3月4日两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0元,下欠170000元由二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欠拖不还。因此,要求被告XX利、吴多勇偿还给原告颍上县博欣红乳葡萄发展有限公司转让费17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利辩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但被告方现在无还款能力。被告吴多勇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日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原告将位于颍上县红星镇宁大村小桃园村民组西105国道东的四十亩丰产葡萄园转让给被告XX利、吴多勇。合同约定每亩转让费为5000元,该四十亩葡萄园转让费200000元,园内三间半活动板房及手扶拖拉机一台作价20000元。两被告应支付合同转让费共计220000元。2015年3月4日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0000元,约定二被告下欠170000元由二被告于2015年9月底付清。于2015年3月16日又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原告将上述四十亩葡萄园的经营权及活动板房、手扶拖拉机交付给俩被告管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债款,二被告欠拖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利、吴多勇支付给原告颍上县博欣红乳葡萄发展有限公司转让费17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原、被告转让协议书,被告XX利、吴多勇于2015年3月1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XX利、吴多勇与原告颍上县博欣红乳葡萄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或交易习惯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颍上县博欣红乳葡萄发展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被告XX利、吴多勇,被告XX利、吴多勇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转让费。原告颍上县博欣红乳葡萄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两被告据实支付转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利、吴多勇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颍上县博欣红乳葡萄发展有限公司转让费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XX利、吴多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