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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万向东与刘彦坤、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向东,刘彦坤,李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一初字第515号原告万向东。被告刘彦坤。被告李贵。委托代理人李铭,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万向东与被告刘彦坤、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向东、被告李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刘彦坤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向东诉称,其与被告刘彦坤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刘彦坤以急需资金偿还银行信用卡借款为由向其借款,同年7月4日,其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000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被告刘彦坤向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4日至8月3日,被告李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经其催讨,刘彦坤、李贵均未归还其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刘彦坤、李贵连带向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由二被告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4日至本案一审判决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万向东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二被告按年利率6%向其支付2015年7月4日至本案一审判决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通过《云南法制报》向被告刘彦坤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刘彦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李贵辩称,一、李贵在担保人处签字时喝过酒,属于意思表述不真实;二、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彦坤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款项已经交付给了刘彦坤;三、即便李贵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首先应将刘彦坤冻结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万向东与刘彦坤的堂弟万卫涛系朋友关系,刘彦坤与万卫涛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4日,刘彦坤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万卫涛介绍向万向东借款50000元,并向万向东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李贵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同日,万向东向刘彦坤交付了现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刘彦坤未归还该笔借款,李贵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10月17日,澄江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同意刘彦坤辞去公职的批复,后刘彦坤下落不明。2015年9月16日万向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万向东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彦坤在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澄江管理部账号为19914365的个人公积金帐户内的公积金43465.56元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澄民一初字第515—1号民事裁定,对刘彦坤在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澄江管理部缴存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行银行账号为19914365的住房公积金43465.56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以上事实,有万向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刘彦坤出具给万向东的《借条》一份、澄江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文件一份、澄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一份、本院(2015)澄民一初字第515—1号民事裁定及万向东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彦坤向万向东提出借款请求,万向东自愿向刘彦坤提供借款,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李贵要求万向东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彦坤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款项已经交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万向东提交的《借条》已经充分证明了其与刘彦坤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同时结合万向东的经济能力、万向东与李贵陈述的借款经过,可认定万向东以现金方式进行交付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借款金额为刘彦坤出具给万向东《借条》上所载明的金额即5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刘彦坤未归还借款,故对万向东要求刘彦坤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万向东要求刘彦坤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7月4日至本案一审判决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且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对于万向东所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刘彦坤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万向东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万向东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4日至一审判决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经计算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即2016年3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923.48元,对之后的逾期利息,因万向东未主张,本院予以尊重。对于李贵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时属于醉酒状态,因此该签字属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李贵提出该辩解意见后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贵至今没有提供证明证明该辩解意见,万向东对该辩解意见也不认可。同时,李贵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按印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故对李贵主张其签字时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贵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贵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按印。本院认为,担保的方式包含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方式,虽然李贵在《借条》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但是抵押、质押、留置均需要一定的标的物才能设立;依据《借条》的内容,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李贵以保证人的身份对刘彦坤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在《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因此,李贵的应当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李贵提出应先将所保全的刘彦坤的公积金偿还该笔借款后再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贵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万向东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诉讼中的保全行为是为避免今后判决难以执行,对本院的冻结刘彦坤的公积金,应当在执行阶段再进行处理。故对李贵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彦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向东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1923.48元,合计51923.48元;由被告李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贵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刘彦坤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申请保全费455元,三项合计人民币2105元,由刘彦坤、李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刘彦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被告刘彦坤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万向东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马俊东人民陪审员  李耀文人民陪审员  杨 焦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