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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毛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812号原告毛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毛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风俗结婚后同居生活,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共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恶语相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曾持刀将原告砍伤,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做工作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而撤诉,原告又曾2015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给予被告机会,被告仍然没有任何改变,反而变本加厉,曾将原告娘家的窗户砸坏,又将原告之母打伤,被告的暴力、虐待使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极大的损害,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张某丙、张某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原告之母挑拨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开始产生矛盾,原、被告之间及两个家庭之间曾多次打架,被告被打成轻微伤,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个小孩随被告方共同生活,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款3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甲相识,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今年7周岁,××××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今年5岁,两个小孩现均在花厅镇读学前班,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添置共有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自小孩出生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双方于2013年9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5年5月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同被告离婚,本院以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2015年8月19日,被告张某甲因及家庭琐事与原告父母等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与原告之母均因肢体冲突致轻微伤,上饶县公安局花厅派出所曾出警调处。上述事实有上饶县人民法院(2014)饶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上饶县公安局花厅派出所的两份《询问笔录》及本院对原、被告的调查材料等证据材料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到民政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婚后没有用心经营家庭关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同被告离婚,第一次因调解而撤诉,第二次法院以原告理由不充分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撤诉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自2013年9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要求离婚这一诉讼请求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张某乙及儿子张某丙一直随被告之母共同生活,改变小孩的生活学习环境可能对他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张某乙及儿子张某丁,原告应当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7,548元,原告应每年各承担女儿及儿子抚养费3,774元,合计每年承担抚养费7,548元,原告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其330,000元款,被告这一辩称意见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张某乙及儿子张某戊,由被告方负责抚养长大,原告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三、原告自2016年3月份起每年支付女儿张某乙抚养费3,774元,支付儿子张某丙抚养费3,774元直至女儿张某乙及儿子张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该款在每年的十二月三十日前付清;四、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声超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