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刑初86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方某因广场舞扰民问题在马鞍山市海信广场西南角附近将跳舞人员丁某推倒,致丁某左腕受伤。被告人方某被桃源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5年10月22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左桡骨远端线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方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方某因广场舞扰民问题在马鞍山市海信广场西南角附近将跳舞人员丁某推倒,致丁某左腕受伤。被告人方某被桃源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5年10月22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左桡骨远端线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赔偿被害人丁某45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丁某对被告人方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治安调解协议,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李某、祝某、童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姣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人民陪审员 徐光曙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梦唯附:一、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和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