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与葛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葛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912号原告吴××,农民。被告葛一×,农民。原告吴××与被告葛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洪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葛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被告婚后对原告漠不关心,在外挣的钱都放在父母那里,原告省吃俭用,逆来顺受,待原告怀孕女儿出生后,被告就经常夜不归宿,多次规劝无效,并对原告及家人无故殴打,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已分居,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女葛三×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之子葛二×随被告共同生活;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一×辩称,同意离婚,要求两个孩子均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自己承担葛二×的抚养费,要求原告给付女儿葛三×抚养费,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同意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提交协议1份,以此证明双方离婚协议的内容。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逼迫被告所写,不同意给付被告3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冬相识,并恋爱,2006年农历四月二十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葛二×,××××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葛三×,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4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有争议的财产有:1、被告陈述在原告处有他人给被告买的苹果5S手机1部,该手机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认可该手机为被告的,现在原告处,但陈述该手机是被告自愿给付原告的。2、被告陈述在原告处有共同财产:TCL牌柜式空调1台、春兰牌壁挂式空调1台、新飞牌电冰箱1台。原告陈述该财产都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陈述该财产系原告拿被告给付的彩礼款购买。3、被告陈述原告老伯在2013或2014年底向被告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陈述借钱的事实有,但钱在原、被告分居前已经还给了原告。4、被告陈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应给付被告赔偿款300000元。原告陈述该协议系被告逼迫所写,原告亦没有同别人有什么联系,不同意给付被告赔偿款30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同意两个孩子均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原告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如果要求给付抚养费,原告要求每人各抚养一个孩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根据庭审双方陈述及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婚生之子葛二×及婚生之女葛三×以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被告主张葛二×的抚养费由其个人承担,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葛三×的抚养费问题,按照相关规定,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以每月500元为宜。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1双方均认可该手机系他人赠与被告的,但原告陈述被告后将该手机赠与原告,原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在原告处的苹果5S手机应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返还被告。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2,该财产系原告使用被告给付的彩礼款购买,因彩礼系被告对原告的赠与,原告使用该款购买的财产应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对被告主张为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3,原告认可共同债权5000元已经归还给原告,该财产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5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应给付被告25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4,双方虽签订协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葛一×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葛镇新随被告葛一×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葛一×自理;原、被告婚生之女葛子钰随被告葛一×共同生活,原告吴××自2016年3月起每月给付孩子葛子钰抚养费500元,至葛子钰独立生活止。三、原告吴××的个人财产:TCL牌柜式空调1台、春兰牌壁挂式空调1台、新飞牌电冰箱1台归原告吴××个人所有。四、被告葛一×的个人财产苹果5S手机1部归被告葛一×所有。五、原告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葛一×人民币2500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鹏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