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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6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昆明翔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宋凌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翔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宋凌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6878号原告:昆明翔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西路润城小区13幢13-06号组织机构代码:39705575-4法定代表人:李兴文被告:宋凌云,男,白族,1988年7月4日生。原告昆明翔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凌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凌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云AN88**号宝马牌轿车系原告公司车辆。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该车租给被告使用,租赁费为每日100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车辆受损后的解决方式和赔偿责任。2014年12月29日,被告擅自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行驶至昆明市圆通街与北门街交叉路口时,车辆前部与圆通街北侧人行道的路灯杆及绿篱相碰撞,至车辆、绿篱、路灯杆均有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车辆损失和租赁费赔偿进行过多次协商。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赔偿协议》,明确该车一切损失由被告赔偿,并向原告交纳了10万元租赁费,但此后被告就拒绝与原告协商,对车辆损失及租赁费也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68000元、租赁费323000元(323天×1000元)、停车费4080元、车辆违章罚款1900元、车辆钥匙配置费6000元,共计502980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00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029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凌云未作出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暂住证明一组,欲证明原告具有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资质。2、《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3、销售合同、完税发票、保险材料、临时号牌、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一组,欲证明原告出租的车辆来源合法,并已按规定办理了完税、保险手续及机动车行驶证,可合法上路行驶。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租赁车辆后交由他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5、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十四份,欲证明被告租赁车辆期间多次违章,并拒交罚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900元。6、车辆赔偿协议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两份车辆赔偿协议,约定了损失的赔偿。7、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30日欠原告租赁费46000元,但被告未在承诺期间内支付租赁费。8、发票二百零五张,欲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4080元。经询问,原告表示其中金额为10元和50元的两张发票现不确定是否是案涉车辆的停车费发票,剩余203张20元的发票确为案涉车辆在被交警队扣留期间产生的停车费,停车费就是4060元。9、修车费发票十六份、配钥匙发票一份、维修项目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68000元及配钥匙费用6000元。被告宋凌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证据反驳原告诉请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7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各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金额为10元和50元的发票,原告表示不能确定是否为案涉车辆产生的停车费发票,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于剩余发票则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发票为书证原件,且其中载明了维修的为案涉车辆,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中的维修项目清单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是否存在直接必然的联系,故在本案中不作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30日,李兴文购买了案涉车辆,办理了车辆登记和行车证等,其中车辆所有人为李兴文,并为案涉车辆购买了保险。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将一辆宝马525汽车(车牌号云AN88**)租给被告使用,从2014年11月14日11时13分计时,每24小时计为一个租赁日,车辆行驶路线区域预定至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租以24小时计,月租以30日计,租金1000元/日/月,日均行驶里程限260公里,超里程5元/公里,超出三小时以半日计算,超出六小时以全日结算。应承租方要求,由出租方派人至承租方指定地点交接车辆,出租方将另行收取费用600元;承租方承担车辆租赁期间的燃油费、路桥费、停车保管费、违章处罚,承租方承担车辆租赁期间的交通肇事行为所产生的事故责任及经济损失,承租方在租赁车辆期间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严禁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超员超速驾驶,若承租方使用所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由承租方自行承担,若因此导致租赁车辆被相关部门或第三方扣押,承租方要承担对承租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承租方或其指定驾驶人须持有一年以上的有效驾驶证,并能熟练掌握车辆操作技巧或驾驶技能;除交接单上注明的驾驶人外,若承租方将承租车辆交由第三方使用,由此造成出租方的损失,将由承租方负责;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9日1时30分,案涉车辆在昆明市圆通街与北门街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4月14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马灿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主系李兴文的云AN88**号车沿圆通街由东向西行使至北门街交叉口东口,所驾车前部与圆通街道路北侧人行道上的路灯、绿篱相碰撞,致车辆、绿篱、路灯杆均有损坏,造成财产损失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灿东未在现场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被民警查获。据此确定马灿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马灿东承担经济损失的100%。另,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车辆赔偿协议,其中载明:被告向原告租用宝马车一辆,车型:宝马525(黑色),车牌云AN88**。在使用期间朋友马灿东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开走。于2014年12月28日凌晨,在圆通山附近肇事,现车辆被暂扣于昆明交警二大队停车场内。肇事损失(宝马车本身及电杆、绿化带等)。因车辆由被告租用,车辆所有损失及相关赔付,由被告负责。因涉及第三方马灿东私自开走车辆,如第三方有任何问题及其他相关事宜,请原告配合被告处理相关事宜。同日,被告与李兴文又签订了一份车辆赔偿协议,其中约定:2014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向原告租赁云AN88**黑色525宝马轿车,该车于2014年12月28日凌晨因交通事故停放在昆明市交通警察二大队的事故停车场,该车因肇事后车辆损失严重,现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因该车辆(云AN88**)由宋凌云租用,车辆所有损失及相关赔付,由宋凌云本人负责。二、现据宋凌云称该车出事时是借给别人所驾驶,三天之内由李兴文配合宋凌云处理,若三天以后无法处理,由宋凌云赔付该车及相关肇事费用(该车以购车时的车价为准,肇事费用由交警队及相关部门出具为准)。三、本协议为一次性协议,该协议是自愿协商达成(有见证人在场见证),本协议双方签字并按本人手印生效。2015年1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其中载明:“今欠昆明翔鹰租赁公司租车款(壹辆宝马,两辆奥迪),租车日期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30日,租车款人民币46000(肆万陆仟元整),定于2015年1月6日前付清。”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5日间,案涉车辆发生7次违章,李兴文于2015年9月29日交纳了违章罚款共计1900元。原告并交纳了停车费4060元,2015年10月7日,案涉车辆产生了车辆修理费168000元,2016年2月13日,案涉车辆赔钥匙产生费用6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其现主张的车辆租赁费损失是按1000元/天的标准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4年11月1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6日。车辆停放费是车辆肇事后被交警队扣留期间的停车费。案涉车辆从2014年12月29日肇事后一直被交警队扣留,直至2015年4月14日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才从拿回车辆,拿回车辆后就拖去修理了三个月左右,,因为肇事造成的路灯、绿篱等损害没有赔偿,所以不能检审,故车辆不能上路,现车辆还在停车场,被告已赔偿了100000元,是租赁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原告将云AN88**宝马车出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了租金等,案涉租赁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只约定了车辆租赁的起租时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的规定,案涉租赁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被告作为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按约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则被告应支付其租赁期间的租金。对于租赁期间的起止,被告在租车后,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他人使用,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则原告有权收回租赁车辆,原告将车辆取回,租赁合同即告解除,被告应当支付的租金也是自租车之日即2014年11月14日起至原告取回车辆之日止的租金。对于车辆取回的时间,原告陈述其是在2014年4月14日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天取回车辆的,被告作为承租人负有返还车辆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到庭提出异议及证明原告取回车辆的时间早于2015年4月14日,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故取回车辆的时间以原告的陈述为准,即为2015年4月14日。而对于原告陈述的案涉车辆在2014年12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就一直被交警队扣留期间的租金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租赁案涉车辆后,其负有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将车辆交付给没有驾驶资格的马灿东使用,其未尽到正当使用租赁物的义务,故被告应支付因交通肇事车辆被扣留期间的租赁费,即被告应支付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共计152天的租赁费。对于租赁费的计算标准,合同中约定:日租以24小时计,月租以30日计,租金1000元/日/月,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租金是按1000元每天还是每月来计算,但现原告主张的是1000元每天,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而1000元每月的标准也不符合常理,故租赁费的标准应为1000元/天。综上,被告应支付的租金即为152000元(152天×1000元/天=152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租赁费,应予扣除,则被告现还需支付52000元租赁费。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虽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事故照成了车辆损害,但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车辆的损害程度,且原告现主张的维修费是发生在2015年10月7日,而原告陈述其车辆是在2015年4月14日取回的,维修发生在原告取回车辆之后,不能确定该维修费是因案涉交通事故或者被告使用的原因而造成车辆损害需维修而产生的,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配车钥匙的费用,原告提交了一份2016年2月13日的配钥匙的发票加以证明,但该费用是在原告收回车辆后产生的,不能确定是因被告的原因造成钥匙丢失的,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原告提交了停车费发票在案证明,且在车辆赔偿协议中也明确了案涉车辆被交警队扣押,而扣押期间确实会产生停车费,并结合从案涉车辆肇事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期间来看,原告现主张的产生的4060元停车费属合理范畴,且有发票在案证明,故对停车费406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违章处罚费用,因现原告主张的违章处罚费用的违章均是在被告使用车辆期间发生的,且原告提交的交纳违章罚款的单据显示罚款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交纳的,而合同也约定在被告使用车辆期间的违章处罚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章处罚费1900元。综上,虽然被告宋凌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凌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翔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2000元;二、由被告宋凌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翔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违章处罚费1900元;三、由被告宋凌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翔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停车费4060元;四、驳回原告昆明翔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昆明翔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6289元,被告宋凌云承担1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杨 辉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袁思敏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