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刑初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9日被抓获,2015年11月3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底,被告人余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从外地购买两台“捕鱼游戏机”后在信阳市平桥区滨湖小区开设一家以赌博为目的的游戏厅,上述两台“捕鱼机”能供18人单独操作。2015年6月28日下午14时许,张某、丁某在余某开设的游戏厅内用“捕鱼”游戏机进行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岳某、丁某的证言,户籍信息、无犯罪前科证明、羁押证明、抓获经过、赌博现场图片、扣押清单、视频资料、辨认笔录、记帐本七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余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捕鱼”游戏机二台,由扣押单位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万汶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