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6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聪诉侯新宝、陕西隆安危险品运输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聪,侯新宝,陕西隆安危险品运输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6民初175号原告李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秦连军,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侯新宝,男。(未到庭)被告陕西隆安危险品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娥,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疏导路中段,系陕AF23**陕A23**挂号半挂车所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斌,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责人孙晓峰,系该公司负责人。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A座22层委托代理人孙华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聪与被告侯新宝、陕西隆安危险品运输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开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侯新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其他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聪诉称,2015年3月3日17时,原告驾驶的陕FC0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宁强县代家坝镇向宁强县县城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被告侯新宝驾驶的陕AF23**陕A23**挂号罐式半挂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出院。同时陕AF23**陕A23**挂号罐式半挂车在中航隆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10401.98元、护理费45天×80元/天=3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00元、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00元、误工费4.5个月(135)×4411.55元/月=19851.75元、交通费780.00元、住宿费400.00元、鉴定费720.00元,合计37733.73元。被告侯新宝未作答辩。被告陕西隆安危险品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被告侯新宝给原告李聪在受伤当天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整,有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证及收费记账信誉卡足以证明,举证时一并出示。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项目无异议,其余部分在质证答辩过程中进行核对,原告方未提供完税证明,也未能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件,还需要原告与其就职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工资来源的合法性;交通费票据均是连号的,我方认为该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规定,住宿费票据我方不予以认可;诉讼费与鉴定费我方不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7时,原告李聪驾驶的陕FC0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宁强县代家坝镇向宁强县县城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被告侯新宝驾驶的陕AF23**陕A23**挂号罐式半挂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将原告送至宁强县天津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原告在住院21天好转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2015年5月14日,原告在渭南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临床诊断:颅脑损伤恢复期,检查费250元。2015年3月16日,“宁公交认字(2015)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聪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新宝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4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李聪误工期评定为135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评定为45日。另查明,1、被告侯新宝驾驶的陕AF23**陕A23**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份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2、被告侯新宝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陕西隆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3、原告李聪受伤后被告侯新宝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未列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陕AF23**陕A23**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门诊费发票,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汉中中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等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新宝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陕西隆安危险品运输公司,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陕西隆安危险品运输公司购买的交强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对原告李聪的赔偿范围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10401.98元,护理费3600元(45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1350元,明显偏高,按45天×10元即450元为宜。3、误工工资19851.75元,[4.5个月(135天)×4411.55]原告在交通事故前一年的工资表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780元,因原告提交票据全系连号交通费票据,经查系原告父母得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从西安租车到宁强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酌定保护400元。5、住宿费400元,标准太高,本院酌定保护200元。6、鉴定费72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六项合理费用确认为36253.73元,其中应减去被告侯新宝垫支预付的3000元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聪医疗费10401.98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工资19851.75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200元,合计35533.73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3451.7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9851.75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081.98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1457.3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李聪退还被告侯新宝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陕西隆安危险品运输公司、侯新宝承担200元,鉴定费720元,由被告陕西隆安危险品运输公司、侯新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开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艺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