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刘培军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培军,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军,男。委托代理人杨迎春,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跃东、朱青,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上诉人刘培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迎春,被上诉人十一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跃东、朱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1年10月,刘培军到十一局公司工作。2009年1月1日,刘培军与十一局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5月,刘培军到十一局公司六分局羊曲项目部工作,工作岗位为电工。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刘培军向十一局公司六分局羊曲项目部请假,经批准后休假。假期结束后,刘培军因故未回单位上班。2013年3月11日,十一局公司六分局向刘培军邮寄了限期报到通知,要求其收到通知起15日内到十一局公司六分局人力资源科报到上班,否则按照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在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的均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和刘培军的劳动合同。经邮局查询,次日该邮件本人签收。2013年4月2日,十一局公司六分局在三门峡日报登报公告解除刘培军的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5月14日,十一局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邮寄给刘培军,以刘培军擅自脱岗,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刘培军的劳动合同。经邮局查询,2013年5月16日该邮件本人签收。2013年12月19日,刘培军书写了恢复劳动合同申请书,其中载明:“因家里孩子在校摔伤住院,没能及时向单位请假说明,事后已向分局领导解释,并诚恳检讨自己的错误,接受分局领导的批评教育。希望能在单位���续工作,恳请能给于恢复劳动合同”。2014年3月26日,十一局公司六分局出具了关于申请恢复刘培军劳动合同关系的报告,载明:“刘培军同志之前因个人原因,于2013年5月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现该同志提出书面申请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因分局处于发展转型阶段,专业技能人才缺失较为严重,鉴于此同志的工作经历、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表现,特提出恢复其劳动合同关系,请公司领导酌情给予解决”。2014年11月20日,六分局领导刘中侠在该报告中批示,“因个人家庭情况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因本人特殊原因又提出恢复合同关系,结合六分局实际情况需要人才,同意其个人申请,请公司领导给予解决”。2014年4月21日,刘培军签收了解除合同资料移交表,取回了自己的档案。2015年2月2日,刘培军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2月5日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5)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刘培军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刘培军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经审明,刘培军曾向单位申请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单位也给予了相应回复,应视为仲裁时效的中断,故刘培军2015年2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刘培军主张十一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十一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因刘培军长期旷工,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刘培军主张十一局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十一局公司应当协助办理。《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十一局公司与刘培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并向刘培军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十一局公司履行了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义务。刘培军要求十一局公司赔偿因拒绝为��培军办理失业手续导致刘培军不能享受失业待遇的损失2688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协助刘培军办理其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刘培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培军负担。宣判后,刘培军不服,提出上诉称:1、《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于终止或者解除职工的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档案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的证明等有关手续报送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十一局公司没有依法为刘培军办理失业关系转移手续是错误的。2、《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驳回刘培军要求赔偿失业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刘培军领取保险金的期限为24个月,刘培军不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为3072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十一局公司答辩称:1、根据《社会保险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仅仅需要给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证明,并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法》是优于《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上位法、新法,应当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我方已向对方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且有其本人签字,办理失业登记是失业者本人应当履行的义务,需要自己到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2、没有依法为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责任不在我方,2014年4月21日在我方向对方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书后已经通知上诉人及时到单位领取档案,经过我方多次催促,上诉人也没有来,档案转接应由本人亲自办理,我们不可能把上诉人档案转移到其他部门,我方的责任只能是积极协助,不能让我们承担这个损失,后果是由上诉人造成的,与我方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十一局公司与刘培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履行了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义务,由于刘培军怠于行使后续的办理失业登记、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等权利导致未能如期领取失业保险金,刘培军要求十一局公司赔偿因拒绝办理失业手续导致刘培军不能享受失业待遇的损失,但却未提供用人单位拒绝协助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培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琦审判员 张 玮审判员 张攀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牛晓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