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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姜志美与日本电产(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志美,日本电产(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志美。委托代理人:秦绪东,辽宁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家安,辽宁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本电产(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五街2号。法定代表人:早舩一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爱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宇飞,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原告姜志美与原审被告日本电产(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612号民事判决。姜志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志美的委托代理人秦绪东、邵家安,被上诉人日本电产(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爱萍、郝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志美一审诉称,原告自2000年6月26日起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7月2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为700元/月,实际原告的应发工资为5000元/月。原告因生育自2014年2月16日起休产假至2015年3月15日。2015年3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以原告出具虚假诊断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万元。被告日本电产(大连)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虚假诊断书,该行为违反了被告依法制定并经公示的《就业规则》,被告有权解雇原告。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6月26日起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7月20日,双方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递交2015年3月16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志及诊断书(编号:0057459),诊断原告为产后抑郁,建议休息叁个月,诊断医生为范振玲。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享受医疗期待遇。次日,被告作出《奖惩建议申请书》,因原告提供虚假诊断书,违反公司《就业规则》第95条第1款第(18)、(19)项规定,故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原告所在部门、工会、人事及总经理均同意解雇原告。同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原告伪造有义务向公司提供的材料和弄虚作假,根据公司《就业规则》第95条第1款第(18)项规定,经工会同意,公司决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请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前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如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于同年3月20日收到该《通知书》。同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另查,被告于2008年4月制定的《就业规则》第95条第1款第(18)、(19)项规定:伪造姓名、学历等重要人事材料或伪造有义务向公司提供的材料的;弄虚作假,骗取公司财物的,给予解雇处分。该《就业规则》已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告知原告。再查,2015年5月13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医务科出具证明: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医务部核实,诊断书编号:0057459,患者姓名:姜志美(女,31岁,工作单位:日本电产)以及患者急诊医疗手册,不是我院妇产科主任范振玲书写。该院范振玲医生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调取“2015年3月16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志及诊断书(编号:0057459)”相关证据,该院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于2014年8月正式更名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诊断书专用章”已于2015年3月9日8:00时停止使用。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向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妇产医生范振玲针对上述急诊病志及诊断书事宜作调查笔录,范振玲医生陈述:上述急诊病志及诊断书并非其本人书写,其本人不出急诊,产后抑郁属于心理疾病,不属于妇产科疾病诊断范围。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5月27日作出大金劳人仲字(2015)第97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对诊断书上加盖的诊断书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对诊断书及急诊病志上的全部字迹是否为范振玲医生亲笔书写进行鉴定;诊断书及急诊病志上医生范振玲的签名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医务部出具的《证明》上医生范振玲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供2015年3月16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志及诊断书作为其病休依据,该院已经出具《证明》、《情况说明》否认了上述急诊病志及诊断书的真实性,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于2014年8月正式更名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诊断书专用章”已于2015年3月9日8:00时停止使用。本院向上述急诊病志、诊断书中载明的医生作出调查笔录,该医生亦否认了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且诊断内容违反了医学上的基本常识:产后抑郁属于心理疾病,不属于妇产科疾病的诊断范围。本案需要查清的事实是原告是否提供了虚假的急诊病志及诊断书,而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诉争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于原告申请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就业规则》经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原告在提交急诊病志及诊断书之前就知晓该《就业规则》的内容,可以作为被告用工管理的依据。原告提交虚假急诊病志及诊断书作为病休的依据,根据被告制定的《就业规则》,其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志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姜志美负担。姜志美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原判认为“原告提交虚假急诊病志及诊断书作为病休的依据”证据不足。2015年3月16日,被上诉人面对编号、医生书写、印章、公章齐全的《急诊医疗手册》和《急诊病志》两份书证,当即认定为属于《就业规则》规定的“伪造”,严重违背常识、常理,让人费解。该证据的真伪,非经专业鉴定,即使司法机关人员也做不到肉眼识别。上诉人的书证效力大于两份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应当按照上诉人的申请做司法鉴定。日本电产(大连)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上诉人伪造有义务向公司提供的材料、弄虚作假,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日本电产(大连)有限公司解除与上诉人姜志美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就业规则》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该规则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上诉人进行告知,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举的其在仲裁阶段申请仲裁机构调取的《证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情况说明》及原审法院向急诊病志、诊断书中载明的医生作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2015年3月16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志及诊断书是不真实的,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被上诉人公司的规章制度,故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无需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已按照法律规定完成了应由其承担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举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志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审 判 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