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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柳松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新世界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松,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新世界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699号原告:柳松。委托代理人:杨溢,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晨,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新世界支行。负责人:胡玥,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宝军,系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崔新苗,系该单位员工。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王宁,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丹妮。委托代理人:崔新苗,系该单位员工。原告柳松诉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新世界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新世界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沈阳分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珮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柳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溢、董晨、被告招行新世界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宝军、崔新苗、被告招行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张丹妮、崔新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松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成为被告的金葵花客户,被告承诺将指定专属理财经理为原告提供一对一理财服务。被告在网站进行金葵花客户宣传也宣称,将为客户提供“悉心专业的财富管理顾问、品种丰富的投资理财产品、精确及时的财富管理咨询”等。2015年3月31日,在被告为原告指定的专属理财经理徐婷的强烈推荐及指导下,原告以五十万元购买被告托管的金葵花理财产品股票基金,被告理财经理徐婷告知原告,该基金封闭期为三个月(即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2015年6月11日,该基金的持仓收益已达32.1%,基金公司于当日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及时通知购���该基金的客户,该基金已提前结束封闭期,由客户决定是否赎回。但是被告理财经理徐婷并没有通知原告,直到2015年7月8日,因被告理财经理徐婷告之的该基金三个月封闭期将至,原告遂向被告理财经理徐婷询问,才知晓该股票基金已于2015年6月11日结束封闭期,被告理财经理徐婷已于当日通知购买该基金的其他客户,唯独没有通知原告,问其原因,徐婷本人说:“因其疏忽大意,忘记通知原告了”。因被告理财经理的疏忽,导致原告一直以为基金在封闭期内无法赎回,当原告在7月8日得知该基金已结束封闭期时,该基金已经大跌,原告无法赎回,造成经济损失217887.23元。该事件发生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新世界支行负责人胡玥及理财经理徐婷致电原告表示因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表示歉意,理财经理徐婷还以该失误将导致其失去工作为由,请��告谅解,但对其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未给出合理的解决方案。近日,被告理财经理徐婷告知原告,该基金股票的市值比较好,如果赎回,损失相对减少,建议赎回。经徐婷劝说,并经新世界支行负责人胡玥确认赎回建议,原告决定赎回,随即办理相关赎回手续。令人气愤的是在原告进行赎回操作后,徐婷又告知原告,所谓的基金股票市值较好的数据是之前两日的,并不是原告赎回当日的市值(当日股市下跌),对于此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原告表示十分的气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文件指出银行业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业机构以及其他从事金融或与金融相关业务的机构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等原则,充分尊重并自觉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基本权利,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投资者与金融机构存在专业性及信息等客观上的不对等,投资者作为缺乏专业知识的主体,信息来源都需要金融机构提供。但是,被告对上述重大信息并未及时通知,导致原告严重的财产损失。对此,被告不但不积极弥补,之后又再一次不负责任的告知滞后信息,导致原告的财产再次遭受损失。至今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10100.15元。自从该事件发生以来,原告的健康状况××,原告血压持续升高、常常失眠,原告的生活也因此受到影响。原告虽就赔偿事宜与被告相关人员多次沟通,但被告置若罔闻,令原告经济上、精神上受到极大创伤。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210100.1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招行新世界支行、招行沈阳分行辩称:1、我方与原告未建立案涉基金买卖关系,不是案涉基金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案涉基金开放日信息披露义务。因此,原告诉请我方赔偿其损失属于错列被告,应予驳回。2、我方依法、依约尽职履行了为原告案涉基金资金清算服务,与原告案涉基金损失及精神损害毫无因果关系。3、原告依法、依约有权利、有义务了解、掌握案涉基金开放日信息,且明知案涉基金开放日时间,却放弃权利、未尽义务,并将责任转嫁给我方不合情理、显失公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因原告的总资产达50万元以上,原告在被告招行新世界支行开户��为了招商银行金葵花客户。金葵花客户享有一对一贵宾理财经理服务,包括及时检视客户的投资组合,从而为客户获取最佳的风险收益,将按时提醒客户预订的提醒事项,通过邮箱和网站为客户提供丰富及时的投资资讯和信息服务,客户将获得股市、汇市、债市、基金等方面的投资分析报告等。2015年4月13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认购了500000元嘉实全球互联网股票型基金,基金代码000988,该笔基金赎回起始日为2015年6月11日,并于赎回当日净值达到最高点1.321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将该笔基金赎回,赎回净值为0.974元,赎回金额为478824.8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客户经理未依照其承诺的金葵花客户服务通知其基金的赎回日期,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实际亏损21175.15元、于最高点卖出的可得利益损失152675元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领用确认回单(复印件)��金葵花客户手册、基金历史净值明细、查询历史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金葵花客户手册中所载明的服务内容可知,二被告为金葵花客户提供的主要为投资理财等方面的咨询服务,而并不包含原告主张的基金开放日的提醒服务,原告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应当承担基金开放日的提醒义务。同时,原告作为投资人,其对自己的操作具有自主、自由的选择性,二被告提供的仅为咨询服务而并非代为实际操作基金等事宜,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7元,减半收取2263.5元,由原告柳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珮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凌白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