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4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宿迁市瑜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与沈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瑜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沈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122号原告宿迁市瑜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幸福路6号。负责人韩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士泽、贾生道,该公司业务主办。被告沈青。原告宿迁市瑜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与被告沈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市瑜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士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市瑜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购买泰和丽景小区15号楼1单元102室,2012年9月5日上房,当年物业费602元已交。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物业费1204元被告未有交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1204元及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青系睢宁县泰和丽景小区15号楼1单元1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9.5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为19.98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为119.48平方米。被告于2012年9月5日上房时与原告宿迁市瑜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33元,公共能耗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09元,并约定如未按约定交纳物业费用,物业公司有权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交纳第一年物业服务费602元,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的物业服务费1204元(0.33元/平方米/月119.48平方米24个月+0.09元/平方米/月119.48平方米24个月)未有支付,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沈青与原告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宿迁市瑜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对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沈青作为小区的业主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因被告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04元未交付,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支付物业费1204元及迟延履行金(以12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沈青未到庭,应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市瑜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204元及迟延履行金(以12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青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永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