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更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肖成琳犯开设赌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成琳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3刑更10号罪犯肖成琳,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桂阳县。2015年1月16日,本院作出了(2015)绍柯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肖成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交付执行。绍兴市柯桥区司法局于2016年3月28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肖成琳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司法局提出罪犯肖成琳在社区矫正期间受到两次治安管理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成琳在案件生效后,于2015年1月31日起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7月30日止)。后因吸毒于2015年3月13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又因吸毒于2016年3月17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以上事实有《撤销缓刑建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成琳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绍兴市柯桥区司法局建议对罪犯肖成琳撤销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绍柯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肖成琳宣告缓刑的部分;二、对罪犯肖成琳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伟良代理审判员 陈 立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祁叶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