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马立弟与白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弟,白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345号原告马立弟,女,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孟庆春,男,系法律工作者。被告白艳,女,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教师,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马立弟与被告白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立弟诉称,2015年9月11日我与被告共同商定,被告将位于双台镇泉城市场门市房转租给我使用(包括店内移动物品),租赁费用为11000元。我租赁房屋后,被告的原合伙人吴丽萍出面干预,致使租赁房屋不能使用。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房屋租赁费,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赁费用及物品使用费11000元以及我迟延加盟连锁店造成的1个月的损失费用1666元。被告白艳辩称,2015年3月10日我租赁了双台镇佳佳好客东门市房经营饭店生意,并与房主赵希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于经营不善,经房主同意将该房转租给了原告。合同签订后,我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原告起诉我违约没有法律依据,我与合伙人吴丽萍的纠纷不涉及到我和原告之间的租赁行为,吴丽萍出面干预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返还租赁费必须我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有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将租赁他人的房屋在租赁期限内转租给了原告,并收取房屋租赁费用及物品使用费用11000元。原告入住租赁房屋后,第三人吴丽萍对原告使用租赁房屋提出了异议,致使原告对租赁房屋不能正常使用,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另查,2015年2月22日第三人吴丽萍与本案被告白艳因在一起共同经营双台镇泉城市场合合小吃部(本案诉涉的租赁房屋)一事发生纠纷,白艳与吴丽萍发生争吵,吴丽萍被白艳打伤,该治安案件经盖州市公安局双台派出所立案查处,对白艳作出营公(盖)刑罚决字【2015】第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白艳行政拘留12天,治安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租赁该房屋用于加盟哈尔滨街上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名缘米粉品牌店,原告加盟该店每年加盟费用为1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第三人吴丽萍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原告加盟哈尔滨街上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名缘米粉品牌店的加盟合同书等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被告房屋后,由于第三人吴丽萍对租赁房屋主张权利致使原告不能对租赁房屋正常使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赁费及物品使用费11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延迟加盟连锁店1个月的损失费用属合理诉求,原告请求赔偿损失费用1666元,本院确认损失费用为10000元÷12月=8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艳返还原告马立弟房屋租赁款及物品使用费用11000元。二、被告白艳赔偿原告马立弟迟延加盟哈尔滨街上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名缘米粉品牌店的损失费83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17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合计1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辉人民陪审员 冯丽华人民陪审员 缪 峰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