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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拼民初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徐连军与李卫军、杨丽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军,李卫军,杨丽琴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拼民初字第01078号原告徐连军。被告李卫军。委托代理人袁玲,如东县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丽琴。原告徐连军与被告李卫军、杨丽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卫军、杨丽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连军诉称,原告从事渔网线生产。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渔业生产,向原告购买网线。2009年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0元,2012年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500元,此后又陆续欠款人民币48908元。因二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无法追讨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59158元。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卫军、杨丽琴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开始,向原告赊买渔网线。经结算,至2009年12月26日,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0元,至2010年7月14日,有新增欠款人民币52500元。此后,两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赊账购买网线,总共发生额为人民币49098元。因二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无法追讨债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591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产品销售单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可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两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应当予以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军、杨丽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连军货款人民币1591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164元,由被告李卫军、杨丽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4元(该院开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顾薛慈人民陪审员  缪忠玉人民陪审员  顾一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