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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3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汤健涛与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健涛,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健涛。委托代理人:胡村鹏,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杨宝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旭,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宁,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汤健涛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代理审判员李元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汤健涛向原审法院诉称:汤健涛系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于2001年开始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从事司机工作,2014年3月3日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无故与汤健涛解除劳动关系,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给付3年经济补偿金,剩余11年经济补偿金多次找到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9200元;2、由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汤健涛说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汤健涛于2011年4月1日与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修理工,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当面告知、2014年3月5日登报告知汤健涛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给付汤健涛经济补偿金5760元,汤健涛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健涛原系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属的256车队检修工,双方于2001年1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4月1日,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因工作需要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同日256车队划归至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汤健涛同日与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当面告知汤健涛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3月5日登报告知并给付汤健涛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60元,汤健涛已领取。汤健涛拒绝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2014年3月27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汤健涛申请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2001年1月至2011年4月1日)的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2014年6月9日本院对汤健涛与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汤健涛于2014年3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没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存在,驳回汤健涛的诉讼请求。汤健涛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26日汤健涛申请仲裁,要求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0元(2001年1月至2014年3月31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终局裁决对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汤健涛、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陈述,汤健涛提供的仲裁裁决书、(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504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1年、2014年)、银行对帐单、2014年最新劳动法实施细则,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经济补偿金发放表、费用报销单、登报信息、录音光盘(附录音记录),经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汤健涛诉讼请求2001年1月至2011年4月1日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没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存在,驳回其诉讼请求。汤健涛在本案中再次诉讼请求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属重复诉讼,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汤健涛诉讼请求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主张。因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单位不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相关合同即终止,该劳动关系终止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属违法解除,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汤健涛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汤健涛该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汤健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汤健涛负担。宣判后,汤健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主体认定错误,上诉人并非重复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支付2001年至2011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00元。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2001年至2011年上诉人不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1年至2011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以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2001年1月至2011年4月1日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713号、(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以其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已予以驳回。上诉人再次主张此时间段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受理。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汤健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