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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武诉被告邢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武,邢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417号原告张艳武,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邢超,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张艳武诉被告邢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超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武诉称,2011年3月12日,被告以种地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约定月利1.5分。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张,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日期2011年3月12日,借款人邢超签名并按手印,注明种地借款,约定月利率1分5厘。用以证明被告邢超欠原告张艳武钱的事实。被告邢超未出庭,故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2日,被告邢超以种地为由向原告张艳武借款本金1万元,约定月利1分5厘,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邢超向原告张艳武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如此,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诉讼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艳武欠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按照借据约定月利息1.5分给付原告张艳武欠款利息,从2011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高 云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人民陪审员  李有才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