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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5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北京宏天德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付欣欣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宏天德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付欣欣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5民初5323号原告北京宏天德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村308号318室。法定代表人OishiIwao,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湘林,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媛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欣欣,男,1949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久余,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争峥,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宏天德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德美公司)与被告付欣欣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付欣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付欣欣虽然户籍地为北京市朝阳区XX楼XX号,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新新家园XX号,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宏天德美公司因其利益受到损害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宏天德美公司住所地系侵权行为地,宏天德美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具有管辖权。付欣欣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付欣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宏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