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罗嵛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嵛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1367号罪犯罗嵛琳,男,壮族。现在广西柳城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官刑二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嵛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罗嵛琳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昆刑三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27年11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3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6年2月29日以(2016)柳城狱减字第20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罗嵛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罗嵛琳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嵛琳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获奖励分97.3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罗嵛琳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嵛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嵛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6年11月9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健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