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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2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福全与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卢传文劳动争议2016民终282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卢传文,李福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英德市。法定代表人:李建彤。委托代理人:唐建,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方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传文,住广西。委托代理人:姚小姣,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福全,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传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李福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传文支付工资22311元。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垫付部分不得超出工程款的数额,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二、驳回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有直接证据证明涉案工地所有工人名单,其中并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也就是被上诉人既非李福全的员工,更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工资垫付关系。二、工地工人均与珠海市腾步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明黄某乙是作为上诉人的代表与李福全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这是黄某乙的私人行为,并未得到上诉人的合法授权,也未得到上诉人的追认。三、本案的建筑单位(业主)为广州市腾步投资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珠海市腾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不是“建筑单位(业主)”或“发包方”,无须承担垫付工资的义务。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垫付工资关系,无须垫付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工地民工花名册;2、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3、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4、新都大道商务公寓楼班组工人工资发放公示表;5、建筑工人进退场登记表;6、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上述证据1至5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在涉案工地提供过劳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垫付关系;证据6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广州市腾步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人为珠海市腾步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对此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确实在涉案工地工作过。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在涉案工地工作的问题。上诉人为了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在涉案工地提供过劳务,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工地民工花名册、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新都大道商务公寓楼班组工人工资发放公示表、建筑工人进退场登记表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形成时间是诉讼前,上诉人称上述证据未能在一审程序中提交,是因其拖欠管理上述材料的员工工资而无法取得,该说法并不属于法定事由,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另,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名单中只有23名工人,而涉案的工程是属建设商务住宅大楼工程,只有23名工人也不符合常理。故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黄某乙是否有委托权限的问题。黄某乙在上诉人与珠海市腾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中被任命为上诉人公司代表,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曾出具授权书授权黄某乙为管理人并可签署文件,故黄某乙与李福全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可视为黄某乙代表上诉人与李福全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因李福全作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仍应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工资。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审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王 珺代理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欢汤燕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