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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安徽欣盛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杜东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欣盛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杜东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1民初1648号原告:安徽欣盛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城西农业开发区中盛路8号。法定代表人:唐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杜东军,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欣盛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向本院书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杜东军银行存款158805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杜东军银行存款15880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梦提示:1、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2、申请执行人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