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0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320号原告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全华,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德章,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夏万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惠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华、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德章和夏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08年,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两人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并且,被告还有殴打原告的情形,致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2011年,为了逃避被告的伤害,原告只好选择外出打工;现在,原、被告已分居五年之久,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郑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2月16日,张家界市永定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并且还申请证人陈初勋和付大妹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至今已分居五年的事实;经审理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郑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表示无异议,但对证人陈初勋和付大妹出庭所作的证词表示有异议,因为证人是原告的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且证人所证明的事实都是听原告讲的,因此,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的夫妻关系和感情都一直很好,虽然,两人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其主要原因是两人包容心不够、缺乏沟通,而并非两人的感情不好,只要两人相互理解,多加强沟通,两人的夫妻感情完全是可以得到巩固和发展;现在,原告郑某要求离婚,被告陈某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张永结字010802203号《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理质证,原告郑某对被告陈某提交的《结婚证》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因被告陈某对原告郑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因证人陈初勋和付大妹是原告的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两证人所作的证词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且,被告对两证人所作的证词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陈初勋和付大妹所作的证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因此,本院对两证人所作的证词不予采信;2、因原告郑某对被告陈某提交的《结婚证》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特别是因家庭经济状况不佳经常发生矛盾,致使两人的夫妻关系有些恶化,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2011年,原告郑某为了改善家庭的经济状况,经与被告陈某商量后便外出打工了,此后,两人就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2016年2月28日,原告郑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事实清楚;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属自主婚姻,两人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虽然,两人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两人的夫妻关系有所恶化,但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由于原告郑某申请的两个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词,本院没有采信,并且,原告郑某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郑某有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符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