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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9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万旭与曾旭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旭,曾旭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9民初98号原告万旭。被告曾旭林。委托代理人李克均。原告万旭诉被告曾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旭及被告曾旭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旭诉称:2008年,被告向原告父亲万永春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父亲万永春为被告所经营的威信县小五且煤矿开挖掘机,尚欠8万元工资未支付;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父亲万永春又在威信县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汇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与原告父亲万永春于2012年4月13日协商一致后,向原告父亲出具一张60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6月,被告长子曾治城向原告父亲偿还了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原告父亲去世,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故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曾旭林辩称: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之父万永春借款15万元,被告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已向万永春偿还了该借款,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系借款产生的利息,被告之子曾治城已于2014年6月偿还万永春10万元利息,现尚欠万永春的利息50万元,且被告曾经与原告之父协商约定,若被告有偿还能力就偿还,如无力偿还就不偿还。现原告之父已死亡,原告作为继承人起诉请求被告返还该50万元,被告予以认可。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问题是被告欠原告的50万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万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父亲款60万元,已偿还10万元,尚欠5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偿还万永春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的50万元是15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2、调解书复印件、申请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已与其父亲离婚,原告母亲对该债权无继承权及原告妹妹万蕾自愿放弃继承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欲证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曾旭林未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父亲万永春借款60万元,已偿还10万元,现尚欠5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原告作为债权人万永春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该债权的继承权,原告母亲孙泽飞已于1992年与万永春协议离婚而不享有该债权的继承权及原告之妹万蕾自愿放弃该债权的继承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曾旭林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共计向原告之父万永春借款60万元,并于2012年4月13日向万永春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6月,被告之子曾治城向万永春返还了10万元借款,尚欠万永春的借款50万元。原告之父万永春已于2014年7月死亡,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以债权人万永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其返还该借款。另查明,原告母亲孙泽飞已于1992年与万永春协议离婚,原告主张的借款系2008年至2012年期间产生,原告母亲孙泽飞对该债权无继承权;原告之妹万蕾书面申请放弃该债权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借其父亲款6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故认定万永春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该笔债权的债权人万永春已经死亡,原告作为万永春的法定继承人,其依法可以向被告主张该债务,被告主张其已返还了10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故确认被告尚差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虽然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借款产生的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旭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原告万旭的借款人民币50万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曾旭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朝映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