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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行审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与富阳市振东铝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富阳市振东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11行审104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组织机构代码00250629-1,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江路180号。法定代表人李百山,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富阳市振东铝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455186-1,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工业园区5号路2号。法定代表人骆东华。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富环罚[2015]6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富环罚[2015]6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富阳市振东铝业有限公司的铝合金型材生产项目(工艺:铝棒—加热—挤压—时效—清洗—喷塑—成品)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在富阳区大源工业功能区2号路(租用富阳市森源红业有限公司厂区)擅自开工建设;需配套的环保设施未经环保验收合格,该项目就于2015年4月正式投入生产。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违反环评、“三同时”制度。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处罚:1、责令铝合金型材生产项目停止生产;2、罚款42000元。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23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了罚款42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富环罚[201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1项内容,由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负责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金大审 判 员  楼雁鸣代理审判员  许珊珊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珍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