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象山县石浦增财装潢经营部与纪益民、郑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石浦增财装潢经营部,纪益民,郑玲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667号原告:象山县石浦增财装潢经营部。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鸡鸣村横路桥公路边。经营者:林增财。委托代理人:林宝增,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益民。被告:郑玲玲。委托代理人:严敏,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象山县石浦增财装潢材料经营部与被告纪益民、郑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纪益民、郑玲玲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7669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纪益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纪益民、郑玲玲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7471元(放弃对2012年12月29日记载金额为198元的材料款的主张)。原告象山县石浦增财装潢材料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林宝增、被告郑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2日期间,原告按约将装修材料送至被告纪益民店面处,销货清单由被告纪益民或被告郑玲玲签字。销货清单载明金额合计37471元(扣除2012年12月29日记载金额为198元的销货清单)。被告纪益民针对上述材料款支付20000元。另查明,被告郑玲玲系被告纪益民的雇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将装修材料送至被告纪益民店面处,由被告纪益民或其雇员即被告郑玲玲签字确认,并结合被告纪益民支付原告材料款20000元的行为,可认定原告与被告纪益民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郑玲玲系被告纪益民的雇员,也未支付材料款,被告郑玲玲签字并收取货物的行为更符合代理的特征。现原告已履行交付材料的义务,被告纪益民应支付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纪益民支付材料款1747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玲玲共同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纪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益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县石浦增财装潢材料经营部材料款17471元;二、驳回原告象山县石浦增财装潢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纪益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鑫晖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人民陪审员 梅大海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珂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