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5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康存良与乌鲁木齐兴达聚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存良,乌鲁木齐兴达聚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901号原告:康存良。委托代理人:白建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鲁木齐兴达聚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心魁,乌鲁木齐兴达聚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存良与被告乌鲁木齐兴达聚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兴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康存良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存良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新,被告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存良诉称:2012年3月,我在被告的“七天快捷酒店”从事装修工作,2012年7月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工程停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工程复工。此后,因农民工工资问题,我将被告投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监察大队,经协调被告又出资解决部分工资,余款8400元至今未付。此后,我踏上漫漫索款之路,多次到水磨沟区劳动局、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康存良与被告兴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兴达公司支付原告康存良工资8400元。被告兴达公司辩称:原告康存良与我公司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没有给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我公司也从未对其进行管理,也未对其提供过劳动待遇,双方间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原告诉状的陈述,原告是从事短期装修工作的农民工,只是提供劳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我公司也不认识原告。我公司认为劳务纠纷和劳动关系的确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兴达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2日,经营范围为住宿、酒店管理、会议服务。庭审中,原告康存良自述案外人钟懿承包了被告所属的“七天快捷酒店”装修工程,原告受钟懿的安排到该工程从事装修工作,接受钟懿管理,工资由钟懿支付。2016年2月14日原告康存良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2月14日仲裁委作出乌水劳人仲不字(2016)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乌水劳人仲不字(2016)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兴达公司的经营范围系住宿、酒店管理、会议服务,原告康存良提供的酒店装修工作并非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原告自述,原告虽然到被告所属酒店进行装修工作,但原告的工作不是由被告安排,原告不受被告管理,工资亦不是被告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康存良与被告乌鲁木齐兴达聚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康存良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兴达聚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8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康存良已预交),由原告康存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丹代理审判员 马彦玲人民陪审员 王润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