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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高振环,崔纪永,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负责人李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地址:新乡市华兰大道509号。负责人崔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翟坡镇政府南。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振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纪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县城仓颉路南。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18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撤回上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各由其自行负担。审 判 长  田泽华审 判 员  刘艳利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雪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