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孟宪江与天津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孟宪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白塘口村白万公路天成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季冬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慧来,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树仁,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明道营瑞路7号。法定代表人韩国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子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慧来,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江,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和上诉人天津市天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宪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二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慧来、阎树仁,上诉人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慧来、张子睿,被上诉人孟宪江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5日,孟宪江与天成公司和天宏公司订立抵账协议。协议约定:天成公司欠孟宪江货款6342151.81元,天宏公司欠孟宪江货款152399.11元,合计6494550.92元;天成公司将从天津国融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12套房屋,按价值9269159元抵账给孟宪江;抵账后,孟宪江应给付天成公司和天宏公司2774608.08元,由孟宪江在三个月内向天宏公司供应石料相抵,鹅卵石价格每吨67元;如孟宪江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天宏公司供应石料,天成公司有权收回孟宪江欠款项相等价值的房屋。协议订立后,孟宪江为天宏公司供石料共计合款1599141.84元。孟宪江已出售4套房屋,价值共计3068426元。天成公司未经孟宪江同意,出售了6套房屋,价值共计4695076元。尚有2套房屋没有出售,价值共计1505657元,仍属于天成公司所有。综上,天成公司尚欠孟宪江货款3273725.81元,天宏公司尚欠孟宪江货款1751540.95元,合计5025266.76元。孟宪江的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2014年1月15日孟宪江与天成公司和天宏公司订立的抵账协议;2、要求天成公司和天宏公司给付孟宪江货款5025266.76元,并自2014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天成公司和天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15日,孟宪江与天成公司和天宏公司订立的抵账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天成公司未经孟宪江同意,擅自出售了6套房屋,未将应给付孟宪江的款项给付孟宪江,属于违约行为。天成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孟宪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孟宪江要求解除2014年1月15日孟宪江与天成公司和天宏公司订立的抵账协议,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孟宪江要求天成公司和天宏公司给付孟宪江货款5025266.76元,天成公司和天宏公司应按照各自所欠孟宪江货款的数额给付。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孟宪江要求天成公司和天宏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理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1月15日原告孟宪江与被告天津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订立的抵账协议;二、被告天津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孟宪江货款3273725.81元,被告天津市天宏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孟宪江货款1751540.95元,合计5025266.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孟宪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488元(已减半),由天成公司负担15301元,天宏公司负担8187元。上诉人天成公司和上诉人天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继续履行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订立的抵账协议;二、依法改判两上诉人以抵账协议中的约定2套价值共计1505657元房屋抵销欠款;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订立的抵账协议合法有效,但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天宏公司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出售6套房屋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审法院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三方订立的抵账协议,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签订抵账协议后,协议部分内容已依约履行完毕,上诉人天宏公司出售部分抵账房屋也是为了实现归还被上诉人欠款的合同目的,且未出售的抵账房屋仍是实现合同目的的重要保障。被上诉人孟宪江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不成立,同意维持原判。理由如下: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之后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出售六套住房,使被上诉人无法实现抵账;剩余两套房屋是上诉人卖剩下来的,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天成公司和天宏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宪江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宪江与上诉人天成公司和天宏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订立的抵账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天成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未经孟宪江同意,擅自出售了协议中的6套房屋,且出售的款项亦未给付孟宪江,应属于违约行为。上诉人天成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抵账协议无法履行,且继续履行孟宪江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被上诉人孟宪江要求解除2014年1月15日三方订立的抵账协议,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抵账协议只部分履行,故天成公司和天宏公司应按照各自所欠孟宪江货款的数额比例给付孟宪江货款共计5025266.76元。关于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抵账协议并以剩余2套房屋抵销所欠货款的主张,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抵账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51元,由上诉人天津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天津市天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炜审判员 王兆青审判员 王纪祥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