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中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孔建伟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孔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521行审8号申请人中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宗林,男,局长。委托代理人严良义,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孔建伟,男,生于1976年5月28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申请人中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对被申请人孔建伟作出的(中宁)安监管罚(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人与工友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规定作业,导致一人坠落死亡的事故发生。申请人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中宁)安监管罚(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申请人罚款人民币玖仟捌佰元(9800.00元);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5年7月29日,申请人将该决定书依法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该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中宁)安监管罚(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中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中宁)安监管罚(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对被申请人孔建伟给予罚款人民币玖仟捌佰元(9800.00元),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邸长英审 判 员 陈霞旻人民陪审员 胡朝霞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