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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二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孙福智诉孙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智,孙其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428号原告孙福智,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孙文善,系孙福智之子。被告孙其龙,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孙福智与被告孙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智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福智诉称,原、被告彼此相识,原告孙福智从事煤炭买卖,被告孙其龙经营某砖厂。2012年8月,被告孙其龙因经营砖厂资金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但原告也因资金紧张并未答应,后经协商,被告孙其龙向原告赊购原煤,其价款作为借款,并口头约定,被告在其经营的砖厂生产后即偿还煤款。经结算被告孙其龙共赊购原告原煤计款223902元。后经原告索要该煤款,被告孙其龙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人承诺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并承诺该款在同年9月30日本息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每天按总金额的1%给付违约金。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直至2014年年底后,被告孙其龙下落不明。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其龙给付借款223902元及利息170165.52元(以银行利息6.3%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9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彼此相识,原告孙福智从事煤炭买卖,被告孙其龙经营一砖厂。2012年8月,被告孙其龙因经营砖厂资金困难向原告孙福智借款。经协商,被告孙其龙赊购原告孙福智原煤,其煤款作为借款。被告孙其龙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人承诺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并承诺该款在同年9月30日本息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每天按总金额的1%给付违约金。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孙其龙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另查明,被告孙其龙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孙福智的陈述及其当庭提供的借条1份及永昌县红山窑乡土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在案证实。被告孙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孙其龙因经营砖厂资金困难欲向原告孙福智借款,其后被告赊购原告原煤,将煤款作为借款,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在取得借款的同时即负有按约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孙其龙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孙福智借款本息的行为违约。原告孙福智诉请判令被告孙其龙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每月5000元,逾期承担总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该约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将利息计算为170165.52元即从借款之日2012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9日,仍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其龙应承担的借款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次日即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9日止,共计1121天,按年利率24%计算为165037.24元(223902元×24%÷365天×1121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福智借款223902元及利息16503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1元,由原告孙福智负担100元,被告孙其龙负担7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维灵代理审判员  张东琰人民陪审员  杨有才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