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国伟与赵文、刘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伟,刘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337号原告:刘国伟,男,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刘淑英,女,其他情况不详。(缺席)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国伟与被告刘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3月24日由审判员刘清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伟诉称:2014年8月12日,刘淑英向刘国伟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长期月利率1.5分。现刘淑英未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刘淑英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500元(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刘淑英未出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刘淑英向刘国伟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长期月利率1.5分。现刘淑英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刘淑英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500元(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庭审中,刘国伟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本院认为:刘国伟与刘淑英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刘国伟将款借给刘淑英,刘淑英应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刘国伟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刘国伟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属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刘国伟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刘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清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