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4执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程维益与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维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4执163号申请执行人:程维益,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绩溪县。被执行人: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法定代表人:冯小平,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绩劳仲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已查明:被执行人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曾向绩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缴纳了3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该风险抵押金储存在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为绩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帐号为200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另查明,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已停产近两年。该风险抵押金也失去了其原有的企业发生安全事故后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保证功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储存在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为绩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账号为200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的存款2986.6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