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朱恒与李俊海、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恒,李俊海,杨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095号原告:朱恒。被告:李俊海。被告:杨胜。原告朱恒为与被告李俊海、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海、杨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恒起诉称: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1万元,该借款由被告杨胜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款项已逾期,期间原告试图多次向被告李俊海催讨,但均以没钱还款为由拒绝,被告杨胜也未尽到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杨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俊海、杨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杨胜、李俊海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李俊海向原告借款现金1万元,担保人为杨胜的事实。被告李俊海、杨胜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被告李俊海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由被告杨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借款事实。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朱恒与被告李俊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杨胜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李俊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现原告自愿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俊海归还原告朱恒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杨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俊海负担,由被告杨胜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