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李福来与孔令光、王利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来,孔令光,王利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654号原告李福来,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大庆钻探集团钻技一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桂红英,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光,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大庆采油六厂第三油矿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李红武,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波,女,1983年7月4日出生,蒙古族,大庆油田井下分公司作业一大队职工,住大庆市。原告李福来与被告孔令光、王利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来委托代理人桂红英、被告孔令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武、被告王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来诉称,2013年11月24日起,被告孔令光与王利波为经营汽车租赁业务、资金周转问题多次向原告借款本息累计共663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16日还款10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认为债务应及时清偿。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2015年10月17日起至被告全部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2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令光辩称,借贷关系存在,但是没有借款那么多,借款数额与起诉状中的数额不符,且被告曾以原告名义贷款购买奔驰黑E×××××号轿车,购车价格是48万元,被告已经偿还贷款20万元,该车被原告私自买卖,这20万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不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用。被告王利波辩称,二被告不是夫妻关系,只是男女朋友关系,现在已经分手;二被告也不是合作关系。孔令光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与王利波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福来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给付方式、借款用途、律师代理费承担等事项。经质证,被告孔令光发表质证意见称,2015年10月11日的借款合同是被告孔令光签的字,但从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也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4日就发生经济往来,2015年10月11日系原告到被告家中索要欠款,是原告主张剩余借款所签订的,实质是双方的结算,且该结算中并没有包含被告答辩时所述的车辆,不存在真实的该份证据的借款,是双方就2015年10月11日之前的结算,当时双方写这个合同的时候,已经在龙凤分局报案。被告王利波发表质证意见称,没有王利波的签字,与王利波无关。证据二,刘畅个人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大部分借款是以转账的形式汇入被告王利波的账户,王利波应为本案被告,刘畅为原告的妻子,对账单中体现自2015年5、6月起原告的妻子多次向被告王利波卡里打钱,数额为40万元,如果被告王利波不承认其与孔令光之间的关系,那么该笔借款是原告妻子与被告王利波形成的。经质证,被告孔令光发表质证意见称,是原告与被告孔令光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是孔令光让原告方将钱打到自己女朋友的卡里,王利波已经将40万元转交给孔令光。被告王利波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原告往王利波卡里打钱的事王利波并不知情,事后孔令光才告诉王利波,王利波已经将钱转交给孔令光。证据三,孔令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妻子向被告银行卡中汇过款;被告孔令光在收到汇款后或在卡内存款数额高时,将卡内存款转给被告王利波账户;孔令光和王利波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经质证,被告孔令光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打款是为了还钱。被告王利波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无异议,孔令光于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分批次向王利波借款50万元,并向王利波父亲王明借款14万元,孔令光给王利波打款是为了还钱,孔令光有给王利波打借条,但没有带来。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一组(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并支付律师费。经质证,被告孔令光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该笔费用。被告王利波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该笔费用。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刘畅与李福来系夫妻关系。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因二被告否认,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进行综合认定。庭审中,二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原告李福来陆续借款给被告孔令光。2015年10月11日,原告李福来与被告孔令光签订数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中体现孔令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5年10月16日;借款用途为孔令光购买出租车;借款期间的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还款的,孔令光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并承担李福来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发生纠纷由龙凤法院管辖等内容。借款合同底部,被告孔令光手写“今收到李福来1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孔令光签字并加盖手印。原告提交的账户明细对账单体现原告的妻子刘畅向被告王利波支付40万元,结合被告孔令光在收到汇款或卡内存款数额较高时,将卡内存款转给被告王利波账户的汇款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王利波为共同借款人,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李福来借款给被告孔令光,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因被告孔令光于2013年起陆续从原告借款,故借款金额应以原、被告结算时双方确认的数额为准。2015年10月11日,被告孔令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体现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且被告孔令光在借款合同中手写收到李福来100万元,故本院对该100万元债务予以认可。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借款的金额为663万元,另563万元在原告起诉时因借款期限未届满故未主张。经本院询问,原告对其诉称的另外563万元债务要求另案起诉,故本院仅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11日借款合同中体现的100万元债务予以处理。被告孔令光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李福来与被告孔令光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因该主张不违反原、被告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福来与被告孔令光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孔令光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因主张本案民事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42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孔令光支付律师代理费4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孔令光称原告将孔令光实际购买的车辆出售,该车的购车款中被告孔令光出资20余万元,孔令光要求在欠付原告的借款中扣除,但孔令光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孔令光要求在借款本金中扣除20万元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利波为共同借款人,二被告均否认。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体现其出借孔令光的部分借款转至王利波银行账户,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孔令光借款的去向及用途。被告王利波未在原告与被告孔令光的借款合同中签字,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利波为共同借款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利波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福来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孔令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福来律师代理费42500元;三、被告王利波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如果被告孔令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孔令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庵齐代理审判员 张 迪代理审判员 林淑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艳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