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邹××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552号原告邹,无职业。被告夏。原告邹与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125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25000元;二、给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记录;证据二、借款合同。被告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始被告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125000元。2014年1月7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出借人):邹、乙方(借款人):夏,夏向邹借款壹拾贰万伍仟元,于2014年1月15日前还清甲方。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甲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该合同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期满后被告应依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借故食言实不应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夏返还所借原告邹借款本金12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6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 盈人民陪审员 朱志萍二〇一六年三月××日书 记 员 张 瑞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