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高学珍、崔智勇等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高学珍,崔智勇,崔智珠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1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与永安道交口西南侧罗兰花园7-1601、7-1901至7-2101。负责人朱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怡,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学珍,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作成,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智勇,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作成,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智珠,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作成,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4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怡,被上诉人高学珍、崔智勇、崔智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日,案外人天津市天立永聚醋业有限公司为其员工在新华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员工福利保障计划吉祥型保险,被保险人为包含崔××在内的21名员工。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31日24时止。其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6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6000元,意外住院、重症监护津贴保险金额为20元/天。意外医疗每次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保险费为2730元。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15年5月17日4时许,崔××因外伤后脑梗塞在静海县医院急诊就诊,并于当日住院治疗,2015年5月18日,崔××死亡。死者崔××共计花费医药费10829.07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460.68元,个人支付8368.39元。2015年6月4日,静海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崔××因外伤后脑梗。后高学珍、崔智勇、崔智珠向新华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理赔,新华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高学珍、崔智勇、崔智珠理赔决定书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理由为此次理赔事故为疾病身故,非意外。高学珍系崔××之妻,崔智勇系崔××之子,崔智珠系崔××之女。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天津市天立永聚醋业有限公司与新华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案外人天津市天立永聚醋业有限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崔××在保险期间内因外伤后脑梗死,属于意外情形,符合新华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合同约定受益人为崔××法定继承人,故高学珍、崔智勇、崔智珠作为崔××的法定继承人具有要求新华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故对高学珍、崔智勇、崔智珠要求新华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给付660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学珍、崔智勇、崔智珠保险金人民币660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第一顺为法定继续人包括其父母、配偶、子女,本案原告仅是被保险人的配偶和子女,并非其全部法定继续人。被上诉人对所谓以外摔伤过程的陈述,在发生时间、发生地、有无外伤及交通工具等方面均存在严重的自相矛盾,且与医院病例记载不符,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做出判决所依据的静海医院诊断证明和独流镇分医院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其本身的内容均不足以证明被保险人死亡于意外伤害,且上诉人提出了明确的证据,证明静海医院和独流镇分医院对被保险人是否死于外伤均未作确认,但一审判决中未对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做任何判断和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保险人系死于多发性脑梗死,死于疾病,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高学珍、崔智勇、崔智珠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问题,在一审中村委会已经开具了证明,证实高学珍、崔智勇、崔智珠已经是崔××全部的继承人了。二审中,被上诉人高学珍、崔智勇、崔智珠提供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生产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崔××之父母均于2000年以前已故。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申请法院:1.向天津市静海县医院急症科调查其为崔××开具诊断证明的依据;2.向天津市静海县医院独流镇分院调查其为崔××出具医学死亡证明的依据。本院认为,天津市静海县医院急症科开具的诊断证明以及天津市静海县医院独流镇分院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两份证据在形式上具备真实性,若上诉人对该证据内容真实性持有异议,应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所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应由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畴,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学珍、崔智勇、崔智珠在一审、二审期间已举证证明了其为崔××的合法继承人,上诉人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认为崔××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不准确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崔××是否因外伤导致死亡系本案保险理赔的依据,现从天津市静海县医院急症科开具的诊断证明以及天津市静海县医院独流镇分院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两份证据来看,足以能够证明崔××的死亡确系因外伤导致脑梗死,该死因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上诉人主张崔××系因病死亡不属于保险范围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